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107年度罰執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23日即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均相同,其於
106年10月23日為竊盜犯行後旋再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23日即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雖受刑人前於本案緩刑確定前之106年12月23日即故意更犯竊盜罪,然此一犯罪事實於原法院107年2月22日裁判時,本屬一人犯數罪,得合併裁判、處罰,得予綜合考量宣告數罪併同給予緩刑與否,祇因訴訟時程而分別起訴、裁判,致有本案一案緩刑,另案未予緩刑情況,此一不利益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仍應視其顯現之惡性是否重大,已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不一而定。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6年12月23日所為竊盜行為,為普通竊盜,竊得財物乃自行車,其嗣後業經查獲發還與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本院信其確已知所悔悟,尚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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