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勲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游建勲係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106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卷第45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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