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97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蔡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核閱無誤。至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