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聲請人 劉冠億 相對人 劉彥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彥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劉彥佑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彥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相對人 劉銘聲 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68261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劉銘聲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月23日200,000元109年2月23日109年2月23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9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9日TS306035003112年5月16日4,500,000元未記載112年5月16日CH297301004112年5月16日4,500,000元未記載112年5月16日CH297307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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