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侵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趙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2020_1006_145404_077A_36379」應更正為「2020_1006_145404_077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居處電梯及房間內,先後親吻、觸摸代號為AE000-A109453號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猥褻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其損害,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69頁、第86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79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年5月8日改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為AE000-A109453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計程車乘客,於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飲酒後通知A女到場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藉口忘記攜帶錢包,央求A女陪同其上樓領取車資,竟利用與A女共乘電梯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不顧A女之閃躲、推卻及拒絕,執意熊抱、親吻A女、觸摸A女之胸部;待2人先後走出電梯,A女立於甲○○居所門外欲索取車資,甲○○復承前之接續犯意,拉A女進入其居所房間,不顧A女之抗拒,將A女強壓在床上,親吻、擁抱A女,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因A女極力掙扎、呼救,甲○○始停手讓A女離去。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及其手繪被告居所平面圖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胡旗祐 於警詢時之證詞佐證告訴人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4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全部犯罪事實。5案發現場電梯監視器「SEAT9182」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其與告訴人共乘電梯之機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6行車紀錄器「2020_1006_145404_077A_36379」檔案1片、譯文及和解書各1紙佐證被告於案發後就其所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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