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64984號、第裁22-AEW964985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中關於「第裁22-AEW986985號」應更正為「第裁22-AEW964985號」;理由欄五中關於「第33條之
1第2項」應更正為「第31條之1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案由欄中關於「第裁22-AEW986985號」及理由欄五中關於「第33條之1第2項」等記載,各應係「第裁22-AEW964985號」及「第31條之1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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