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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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 即 張文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