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德神宮法定代理人 莊文良 相對人新竹市東區福德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丁 相對人新竹市東區福德里巡守隊法定代理人 黃海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29,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0,33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330元。(計算式:1,330元+29,000元=30,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