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龍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4月18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4月19日以電話向 葉怡文 謊稱可以辦理退稅云云,致使葉怡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萬9988元至前揭大里郵局帳戶內。後葉怡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名稱:
(一)林文龍之偵查筆錄。
(二)葉怡文之警訊筆錄。
(三)大里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