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豪之友人 林子揚 因無汽車駕駛執照無法承租車輛,林志豪於民國99年3月24日,遂與友人林子揚、 陳尹鈞 共同前往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林志豪擔任承租人、林子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志豪明知其並未於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因右轉不慎,與 洪昕芃 (原名 謝芷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洪昕芃倒地受傷後,即置傷者於不顧而逃逸離去。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時同車人士即林子揚、陳尹鈞及綽號「 阿嫩 」之 劉沅迪 ,乃於同年3月29日凌晨,共同前往林志豪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商討處理事宜。詎林志豪意圖使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劉沅迪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復承前頂替之犯意,於同年5月19日,在本署第三偵查庭,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表示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實際之行為人。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14號案件,將林志豪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其於同年7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7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向承審法官坦承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經臺中地院審理後,判決林志豪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確定,並告發林志豪涉嫌頂替罪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豪之偵查筆錄。
(二)證人林子揚、 陳芳儀 、 羅佳榕 之偵查筆錄。
(三)汽車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