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工作狀況不穩定,訴訟費用無力繳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對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僅依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表,尚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
3千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