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昌
游國聖
吳正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國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游國聖、吳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正文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正文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行內容之一,於後述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昌、游國聖及吳正
文3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由李慶昌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並持酒瓶徒手傷害告訴人,而游國聖及吳正文亦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挫傷併鼻出血、前腹壁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李慶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游國聖及吳正文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吳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8號被告李慶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國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正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李慶昌、游國聖與 葉啟承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現場排隊領取寒士便當,疑因排隊問題而起糾紛,李慶昌、游國聖、吳正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以手持酒瓶、徒手等方式毆打葉啟承,致葉啟承受有左眼周區挫傷併鼻出血、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另李慶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葉啟承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葉啟承之人格及名譽。
三、案經葉啟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慶昌、游國聖、吳正文經傳未到,然被告李慶昌於警詢中供承有辱罵告訴人葉啟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對方等語。又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聖、吳正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李慶昌當場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是被告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昌、游國聖、吳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李慶昌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慶昌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正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毋庸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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