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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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51頁),然其餘部分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原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台價值90,000元二平板電腦1台-三iPhone13Pro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謝侑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洪于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徒手竊取上述機車及洪于皓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蘋果牌平板1台與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得手。 嗣洪于皓 發現機車與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平板1台與行動電話1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當時置放於機車之IPadPro、2個包包、2個AirPods、裝有新臺幣5,000多元現金之錢包等物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外,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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