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智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緩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S10+)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智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扣案之上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下注之工具,有翻拍自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相片附於前揭偵查卷供參,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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