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玉康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同路,應予更正)與永康二街交岔路口時,適羅○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羅○盆亦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永康二街,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羅○盆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羅○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盆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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