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美連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
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
雙證件遭冒用申辦門號欠費未繳,需調查資金來源並管制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美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庫銀行旗山分行106年11月29日合金旗字第1060008087號函暨所附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郭美連前雖辯稱:我的合庫銀行帳戶是在106年10月31日拿去合庫銀行整理帳戶明細後,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就騎機車去跑客戶,我的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是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各該款項並均遭不詳人士以持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列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怡潔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的帳戶用完之後,就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就騎機車去跑客戶,我的身分證、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包包裡面,但我的身分證是放在皮夾裡面,只有存摺、提款卡丟掉(見簡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遺失的帳戶除了合庫銀行帳戶外,還有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這3個帳戶平常較少使用,當天我有刷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存摺,也都有提款,我將3本存摺放在信封裡,直接放入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遺失前究係置放於信封內直接置入機車置物箱,抑或放入包包內,所述已非一致,且其並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後即行徒步離開,而係騎乘該機車前往他處,他人實難伺機竊取,況被告供稱:當天看到機車坐墊沒有被撬開或翻開的痕跡(見本院卷第43頁),亦難認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遭他人所竊。另被告供稱:我每天都用機車代步,直到11月初第一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3張提款卡、3本存摺有相當之體積,姑不論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係如何將該等提款卡、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實難諉稱其自該日至11月初某日間受第一銀行通知期間,均未注意其提款卡、存摺已然遺失。
(三)而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甘冒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之風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益徵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是被告所為遺失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四)此外,被告並供稱:我的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為「3124」,沒有特別的意思,我只覺得很好聯想,我知道我的提款卡裡面右上角有貼一個小小的密碼,但該紙條已磨的快看不清楚了等情(見偵卷第12)。然被告復供稱:我的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跟合庫銀行密碼一樣,但沒有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外貼上密碼(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使用該密碼已有相當時日,殊無將其提款卡密碼書寫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所述實非可採。況被告所設定之上開密碼,依被告所述,並無特別涵義,自非可輕易猜測破解。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係採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此觀諸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明(見警卷第24頁)。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即行鎖卡之機制,倘詐騙集團成員未併取得提款卡密碼,勢將難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合庫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郭美連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告訴人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保險工作及代班看護之經歷,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子,與公婆、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2萬初,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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