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益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利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利益為「○○○○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巷○○號,下稱○○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受託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代表公司;蕭○○則為○○公司股東及經理。緣○○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於民國91年3月19日起即以「○○○○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李利益」及「蕭○○」之私人印鑑章共同作為提領款項之存款印鑑章,詎李利益原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發放中風補償費予其自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藉其得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事務之便,先於105年4月15日,至兆豐○○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改為僅以「○○○○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李利益」之私人印鑑章共同作為提領款項之存款印鑑章,嗣於105年5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公司○○王○○聲稱欲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風補償費,並在王○○製作之取款條上蓋○○公司印鑑章及其私章後,遂於105年5月4日持前開取款條至兆豐銀行○○分行辦理轉帳事宜,而自○○公司帳戶轉帳40萬元至其個人開立之兆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嗣遭蕭○○發現並予以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利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易字卷第105頁、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暨○○公司○○蕭○○;證人即○○公司0000000施○○、蔣○○;證人即○○公司○○王○○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詳他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且有○○公司105年5月現金支出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719號函暨所附○○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含歷次變更印鑑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05年7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6180號函暨所附105年5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9199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案卷2宗(詳他一卷第8頁;他二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易字卷第23頁;外放公司登記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3條第1項、第57條、第59條第1項、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公司所設置之唯一董事兼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詳外放之公司登記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具管理之權,係受該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業務,且不得代表公司對其自己為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惟被告卻如事實欄所示,以提領中風補償費為名義,於王○○製作之取款條上蓋印○○公司之印鑑章及其私章,即持取款條代表○○公司轉帳40萬元至其個人開立之帳戶,顯已違反公司法針對有限公司所設上開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復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公司股東即伊與○○董○○、告訴人蕭○○等3人,本件核發中風補償費給伊自己乙事未經告訴人蕭○○同意等語明確(詳易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所為除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外,亦未經○○公司所有股東之同意或追認,則被告將○○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帳予自己所用之行為,顯係濫用其對該帳戶之提領、處分權限,已屬違背○○公司所託任務之行為,造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公司雖於兆豐銀行開立上開帳戶並存有公司款項於帳戶中,惟○○公司與銀行間僅成立消費寄託之民事法律關係,僅兆豐銀行對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雖為○○公司之董事,然其縱得保管○○公司帳戶之提領印鑑章,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其領得之前,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準此,縱被告事後擅自挪用○○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屬將本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詳易字卷第104頁)。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善盡職務上應忠實執行業
務之義務,並遵守公司法禁止雙方代表之相關規定,僅為圖謀私利,即率爾藉其職務之便,代表○○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帳予其私人,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實不可取,且對○○公司造成4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將上開轉帳取得之40萬元重新匯回○○公司帳戶,此有被告個人所申設帳戶之存簿名細1紙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83頁),堪認○○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再衡酌告訴人蕭○○、○○公司○○董○○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情(詳易字卷第123頁),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詳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患有自發性腦出血、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詳他二卷第7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出處同前),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匯回予○○公司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公司之權益已堪獲保障,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蕭○○、○○公司○○董○○與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詳易字卷第12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2.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4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將此部款項全數匯回予○○公司乙節,業如前述,則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