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6日設立,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百分之百投資之關係企業。上訴人為延攬優秀人才,於89年間第1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將所延攬之人才,其於前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酌予採計。被上訴人等均為斯時為上訴人所延攬之人,被上訴人丁○○、戊○○、丙○○及甲○○分別於89年4月27日、4月30日、6月30日、3月29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於前服務機構之年資,分別核給服務年資為丁○○1年半個月、戊○○3年、丙○○1年7個月與甲○○5個月,並於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之聘任通知書(下稱系爭聘任書)均有載明離職時核給按進上訴人公司核給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基數計算之補償金。又依「僑銀國際租賃公司薪給待遇福利事項」(下稱系爭福利事項)㈠註6、『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下稱系爭人員準則)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 李逢年 於91年12月16日呈報華僑銀行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說明三可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離職時,給付渠等服務期間每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詎丁○○於95年3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為5年11月5日、戊○○於95年7月12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2月12日、丙○○於95年10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3月5日、甲○○於96年11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7年7月8日,上訴人均未給付補償金與離職金,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840,56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戊○○1,908,360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丙○○1,272,46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甲○○1,044,880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1,840,56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戊○○1,908,36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丙○○1,272,46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甲○○1,044,88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主要係依上訴人89年7月5日之公文簽辦單(下稱系爭簽辦單)及系爭聘任書。然依系爭簽辦單所載,僅係採計被上訴人於前機構之服務年資後,核給一定年資,並未提及補償金一事。且系爭工作規則係將第69條規定編排於第13章退休章節內,故系爭簽辦單,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將上訴人所核給被上訴人於前機構之服務年資一併計算退休金,並不包括非因退休而離職者在內。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金,係依系爭福利事項、系爭人員準則及系爭簽呈為據,惟上訴人為華僑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故如上訴人擬援引華僑銀行對行員之相關優惠措施或人事規章時,在內部程序上,應先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後,簽請華僑銀行核准,於取得華僑銀行核准後,始有可能適用該華僑銀行之相關優惠措施或人事規章,然經上訴人遍查相關人事規章中,並無系爭福利事項之存在,另系爭人員準則亦未發現曾送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簽請華僑銀行核准同意援用之任何紀錄,故上訴人依系爭福利事項及系爭人員準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另依系爭簽呈所載,係指因退休離職之情形,未包括退休以外因素之離職在內;且並非華僑銀行對其行員所有之優惠措施均適用於上訴人,故未經簽請上訴人之母公司華僑銀行同意,上訴人即無援用華僑銀行人員準則之餘地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4月16日設立,為延攬各方優秀人才,遂於系
爭89年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將所延攬之人才,其在前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酌予採計㈡丁○○於受雇上訴人前任職於亞億國際組賃公司之年資核給
一年半個月。並自89年4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95年3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為5年11月5日。受雇時薪資每月125,000元、職務加給每月25,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㈢戊○○於受雇上訴人前任職於泛亞銀行之年資核給3年。並
自89年4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5年7月12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2月12日。受雇時薪資每月100,000元、職務加給每月15,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㈣丙○○於受雇上訴人前任職匯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核
給1年7月。於89年6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95年10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3月5日。受雇時薪資每月60,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㈤甲○○於受雇上訴人前任職亞億租賃公司之年資核給5月。
於89年3月29日任職於上訴人,96年11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7年7月8日。受雇時薪資每月50,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上開事實,並有僑銀國際租賃延攬專才前服務年資核給表(下稱前服務年資核給表)、聘任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第3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約定及系爭人員準則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渠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及離職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於下。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有理由:
㈠依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聘任書第10條:「補償金:按
進本公司核給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基數(誤載為積數)計算補償金,於離職時核給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2-25頁),參以上訴人於89年7月5日之公文簽辦單上之記載:「⒈本公司為業務拓展所需延攬專才至本公司服務,其在前機構之服務年資,依第1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給予採計(詳如附件僑銀租賃延攬專才前服務年資核給表)。⒉依據核給之年資給予各成員通知書,…。」,該公文簽辦單經管理部經理擬簽後,經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層層上報批准,此亦有公文簽辦單、前服務年資核給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21頁),對照被上訴人各系爭聘任書第10條所記載渠等分別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與上開前服務年資核給表之記載相符,及上訴人就系爭聘任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情,足認系爭聘任書應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渠等離職時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聘任書核發日期為89年7月5日,而己○○等
人之聘任案係上訴人公司於90年2月15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則在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追認己○○之聘任總經理乙案之前,己○○尚未正式取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資格,自無從提報系爭福利事項;且系爭聘任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乃對外金融機構專用,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戊○○保管,故是否戊○○趁保管及職務之便,事後製作此聘任書,實不無疑義云云。惟依證人己○○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根據88年3月14日工商時報的報導,投資租賃業新銀行賠得多,唯有泛亞租賃獲利6千3百萬元,當時華僑銀行轉投資的華僑租賃僅有設立,但沒有實際上從事經營,所以上訴人延攬(如原審卷第21頁)包含我在內的7位人員,88年3月延攬我進入,我要求給一年的時間作為現有業務交接完畢,到89年3月才到職。為了補償原有工作的年資,上訴人公司答應要給補償金,就到職前的工作年資,以業界的習慣、勞基法的規定為1年兩個基數計算,最高6個基數;到職之後到離職之間在上訴人公司服務的期間要給付離職金,我於89年3月15日到職,94年1月21日離職,總共在上訴人公司服務4年11個月,故要以5年採計,1年2個基數,5年10個基數,加上前面的6個基數,一共有16個基數。」、「每一張聘任通知書都在總表之內的附件,聘任通知書不可能造假。」、「聘任案沒有追認的問題。」、「我在89年進入上訴人公司,在業務上軌道之後,怕公司不認帳,所以才提出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1案議案,由董事會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顯見證人己○○於89年間已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追認案僅係為確保渠等之權益,重新確認其薪給待遇,而非於前揭議案通過後方生效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指系爭聘任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是否為戊○○趁保管及職務之便,事後製作系爭聘任書,實不無疑義云云。經查,上訴人已當庭陳明就系爭聘任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系爭聘任通知書不可能造假,均如前述,上訴人再就系爭聘任書之真正為爭執,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之
補償金,係按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所核給之月薪,不包括第3條所約定之職務加給在內云云。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進本公司核給之月薪」計算補償金,而系爭聘任書第2條暨第3條則係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與職務加給。再依系爭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之薪點表所載,上訴人所屬專員、主任、經理(專案、業務、作業)、部經理、副總經理與總經理每月薪資包含本薪薪點、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職務加給屬薪資一部份,乃勞工工作之對價,並具經常性,而屬薪資一部份。參以與被上訴人同時經上訴人延攬進公司之總經理己○○於94年1月3日離職時,上訴人計算其補償金與離職金時,亦係將職務加給列入其每月薪資,予以核給補償金與離職金,益徵系爭聘任書第10條約定之月薪包括第
2條之薪資與第3條之職務加給在內,要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並不適用於非因
退休而離職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均非退休而係自請離職,在未作明確約定之情況下,不應按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計算云云。經查,系爭聘任書第10條所記載補償金「於離職時核給之」,所謂離職係指包括退休、資遣或自請離職等情形,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同條亦約定補償金之計算係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基數,雖未載明依據勞基法何一條文,然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離職既包括退休、資遣或自請離職等情形,且勞基法第
55條係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按勞工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補償金,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該條基數係指計算資遣費之基數云云,惟勞基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並未有計算基數之規定,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㈤爰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補償金金額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450,000元
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丁○○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1年半個月,換算成基數為3,而丁○○到職月薪依系爭聘任書第2、3條之約定:薪資為每月125,000元,職務加給為每月25,000元,故上訴人於丁○○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4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25,000)×3=450,000元】。
⒉戊○○部分:690,000元
戊○○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3年,換算成基數為6,到職月薪為薪資每月100,000元,職務加給每月15,000元,故上訴人於戊○○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69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元)×6=690,000元】。
⒊丙○○部分:240,000元
丙○○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1年7個月,換算成基數為4,到職月薪為薪資每月60,000元,無職務加給,故上訴人於丙○○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240,000元)。
⒋甲○○部分:50,000元
甲○○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5個月,換算成基數為1,到職月薪為薪資每月50,000元,無職務加給,故上訴人於甲○○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50,000元。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註6規定:延攬有
經驗職員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辦理,而系爭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除因案受免職處分不得支領離職金者外,其不符退休條件者,如歷年年終考績列甲等達70%(含)以上者,每年發給2個基數之離職金。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自應給付離職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福利事項、系爭人員準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30頁)。觀之系爭福利事項之內容係上訴人就員工薪資結構、績效獎金、年度考績、紅利分配、延攬有經驗人員年資計算、休假天數等所為之規範,自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又依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註6規定:「延攬有經驗職員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88.1.8第15屆常董會第131次會議通過之系爭人員準則辦理。」,因此系爭人員準則,於被上訴人當有其適用,要可認定。是依系爭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除因案受免職處分不得支領離職金者外,…,其不符退休條件者,依左列規定支領離職金:⒈歷年年終考績列甲等達70%(含)以上者,每年發給2個基數。」,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又參諸系爭聘任書第9條:「服務年限:依本公司(即上訴人)規定至少服務二年以上,中途離職應賠償六個月月薪,並不得請領離職金與補償金。」之反面解釋可知,被上訴人如服務年限達2年以上,於離職時,自得請領離職金與補償金。再參之華僑銀行91年12月16日簽呈說明三、亦明白記載:「該公司(即上訴人)另簽,該公司有現職員工六人係依該公司89年6月8日第1屆第8次董監事會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69條承認於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及服務期間每年兩個基數之離職金。」(見原審卷第31頁),益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每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洵屬無疑。準此,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依系爭福利事項、系爭人員準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內部並無系爭福利事項之存在,及未發現
系爭人員準則送經上訴人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簽請華僑銀行核准同意援用之記錄云云。惟依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原證4號(即系爭福利事項)是經過被告(即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再提報母公司核備…原證4號是89年3月我到公司以後公司需要有制度,所以是在我任內提報的」、「我可以確定有原證5號(即系爭人員準則)這個準則,我自己也有一份影印本…原証4、6、10號都是被告公司所頒佈及簽呈…但是原本的離職金及補償金的制度都還是存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顯見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福利事項規定之存在。參以證人己○○離職時,曾於94年1月3日向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逢年上簽:「職…擬自本(94)年1月31日起離職。並請依前例來公司時之相關約定承諾事項,核發離職金及補償金。」,李逢年乃向華僑銀行上簽,其說明欄第2項記載:「己○○君為僑銀國際租賃公司延聘人員之一,依該公司89年6月8日第1屆第8次董監事會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69條,承認於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及服務期間每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發予聘任通知書…」,嗣後,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復簽註意見:「僑銀國際租賃公司申請核撥鄭總經理之離職金及補償金係依該公司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5-87頁),及該等簽呈均為上訴人所提出,其真實性自不容置疑等情,益徵系爭福利事項及系爭人員準則之規定,確實有效存在並適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縱被上訴人有系爭福利事項及系爭人員準則之
適用或準用,仍應查明被上訴人各別是否符合系爭人員準則第2條規定之資格及條件云云。經查,依李逢年於91年12月16日之簽呈說明欄第3項:「該公司(即上訴人)另簽,該公司有現職員工6人(即包括被上訴人)依該公司89年6月8日第1屆第8次董監事會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69條承認於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及服務期間每年兩個基數之離職金。」,經華僑銀行前董事長 張均 批示:「退休基數既已承認前一般機構部分年資之優惠,則仍應以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並於離職時一併給付,餘則依新定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上開離職金之簽呈既已蒙華僑銀行董事長批准,方有系爭福利事項㈠註⑹之規定,其既然規定權利義務比照系爭人員準則辦理,則適用之主體,乃其延攬之有經驗人員,不以系爭人員準則第2條之規定為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資格不符,不得請求離職金云云,要屬誤解,亦無可採。
㈣依系爭聘任書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離職金應以其離職
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爰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離職金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丁○○離職時之月薪為115,880元(每月基本
底薪100,880元+職務加給15,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其於89年4月27日到職,至95年3月31日離職,服務期間為5年11月5日,合計12個基數。則丁○○可領之離職金為1,390,560元(計算式:115,880元×12=1,390,560元)。
⒉戊○○部分:戊○○離職時之月薪為93,720元(每月基本底
薪83,720元+職務加給10,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其於89年4月30日到職,至95年7月12日離職,服務期間為6年2月12日,合計13個基數。則戊○○可領之離職金為1,218,360元(計算式:93,720元×13=1,218,360元)。
⒊丙○○部分:丙○○離職時之月薪為79,420元(每月基本底
薪69,420元+職務加給10,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其於89年6月30日到職,至95年10月5日離職,服務期間為6年3月5日,合計13個基數。
則丙○○可領離職金為1,032,460元(計算式:79,420元×13=1,032,460元)。
⒋甲○○部分:甲○○離職時之月薪為62,180元(每月基本底
薪57,180元+職務加給5,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其於89年3月29日到職至96年11月5日離職,服務期間為7年7月8日,合計為16個基數。則甲○○可領之離職金為994,880元(計算式:62,180元×16=994,88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得支領離職金,上訴人於丁○○95年3月31日離職時、戊○○95年7月12日離職時、丙○○95年10月5日離職時、甲○○96年11月5日離職時,應分別給付渠等離職金而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丁○○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
4月1日起、戊○○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7月13日起、丙○○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6日起、甲○○主張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450,000元、離職金1,390,560元,共計1,840,56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690,000元、離職金1,218,360元,共計1,908,
36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40,000元、離職金1,032,460元,共計1,272,46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50,000元、離職金994,880元,共計1,044,88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與離職金,即屬有據。從而,丁○○請求上訴人給付1,840,56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請求上訴人給付1,908,36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上訴人給付1,272,46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請求上訴人給付1,044,88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