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即上訴人甲○○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吳英昭 上開上訴人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涉嫌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含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屆滿而告確定,然上訴人乃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行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之印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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