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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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金松於民國101年4月21日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212之34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收取資源回收物,復接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上路返回其上址住處,再接續於同日10時許,駕駛該車輛上路,欲前往上開停車場收取資源回收物,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路口時,不慎與 王洪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洪梅受有左肘挫傷、左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當場對簡金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經推算其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簡金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洪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分別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年4月21日3、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最初開始駕車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期間為266分鐘,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MG/L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即0.35+0.075×〈266÷60〉小時=0.68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參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不慎與王洪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1年4月21日6時許、6時30分許、10時許駕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