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毅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7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受刑人吳芳毅於100年10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同年4月9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0月7日因傷害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四、然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期日為101年4月9日,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10月7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本院尚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前案係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後案則係因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犯傷害罪,受刑人前後所犯二罪,行為態樣不同,罪名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所為。再者,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佐以受刑人於前揭2案犯行之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乙節,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其他說明或證據,以論證受刑人「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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