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秀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在臺北
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三住處,以手、腳推、踹原告,並用力關門,將原告之手壓在門中,致原告之手臂受有多處瘀青。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瘀傷及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起訴並未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依據,顯然欠缺合理性。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被告確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屬過高,經本院斟酌兩造同為留學澳洲取得學位並均有正當職業之身分及社會地位,原告及被告之月薪分別為八萬一千元及七萬二千元之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七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七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