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林元生
林沛瑗 兼訴訟代理林 曹桂花 人被告 吳玉雪 訴訟代理人 邱武霖 被告 簡明義
林鳳倫 李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媽超 被告 胡基發
邱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九三七‧二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地號面積一九六八○‧六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三地號面積六五四‧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七三地號面積七五三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一)同段六○八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曹桂花單獨所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四二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鳳倫所有;(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三四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基發所有;(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四五五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五)同段六八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四四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雄所有;(六)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二七四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玉雪所有;(七)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五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武輝所有;(八)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四九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明義所有;(九)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七八‧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林鳳倫、胡基發、李秋雄、林元生、吳玉雪、簡明義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吳玉雪應有部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其餘按兩造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08、674、683、773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應得依法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608土地、系爭
773土地按使用現況,將系爭608土地單獨分歸被告林曹桂花所有;系爭683土地單獨分歸被告李秋雄所有;附圖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林鳳倫所有,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胡基發所有,編號A3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4部分分歸被告李秋雄所有,編號A5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元生、簡明義、林鳳倫、李秋雄、胡基發、邱武輝以應有部分各147/1120、7/70、14/70、7/70、254/1600、88/800、1/5維持共有,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邱武輝所有,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吳玉雪所有,編號B2部分分歸被告簡明義所有。分割後面積互有增減者,同意按鑑定金額減兩成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四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金額減價兩成互為找補等語。又被告被告吳玉雪、邱武輝並以:其等耕作區域分別為附圖編號A6、B1部分,希望互換分配位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但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均依區域計畫法劃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至47、81至95頁)。又系爭四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該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前之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為7人,有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291頁),則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之規定,最多均可分割為7筆。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608土地、系爭683土地各分歸1人單獨所有,系爭674土地分割為6筆、系爭773土地分割為2筆,尚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四筆土地現在使用狀況為:系爭四筆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形,系爭608土地與系爭674土地其間有未命名產業道路將2筆土地隔開,該道路往北可接光華路;系爭674土地中央位置,有未命名產業道路縱向貫穿系爭674土地可供進出使用;系爭773土地位在西邊,可經由○○○區○○路進出。系爭608土地現由被告林曹桂花單獨耕作使用,系爭774土地由東往西現分別由被告胡基發、被告林鳳倫、被告吳昭宏、被告李秋雄、被告吳玉雪耕作使用,系爭683土地現由被告李秋雄單獨耕作使用,系爭773土地由東往西現分別由被告邱武輝、被告簡明義耕作使用等情,有照片、現況略圖、網路空照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99至105、303、304、343至34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9至301、313頁)。
2、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為農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予以合併分割,尚無不合,且共有人有各自使用耕作範圍,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其中系爭608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曹桂花所有;系爭674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部分分歸被告林鳳倫所有、編號A2部分分歸被告胡基發所有、編號A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4部分分歸被告李秋雄所有、編號A6部分分歸被告吳玉雪所有、而編號A5部分為現有農路,被告吳玉雪雖非共有人,但其現使用編號A6部分,且與現使用編號B1部分之被告邱武輝(為系爭674土地共有人,但非系爭773土地共有人)均陳明願依現在耕作位置分配,則編號A5部分之道路對被告吳玉雪而言有其利用價值,故由被告吳玉雪與該筆土地原來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尚符情理;系爭773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邱武輝取得,上已述及,編號B2部分則分歸被告簡明義所有;系爭683土地分歸被告李秋雄取得,而依上開分配方法,與各共有人原來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形狀亦稱方整,便於農耕使用,並有道路對外聯絡,堪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允當,爰據此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合併分割。
(四)系爭四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造成部分共有人土地增、減,自有相互找補之必要。關於找補價格,兩造均同意按照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之補償金額減價兩成計算,有兩造共同提出減價補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又共有人應補償或受償,應以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土地價值與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價值之差額為準,查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經前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表二「原應有土地價值」、「分配後土地價值」欄所示(並可參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且據其差額再按減價兩成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減價後實際應補償、受償額」欄所示。至兩造所提出前開協議書,就被告吳玉雪、邱武輝調換分配位置後,未慮及土地價值差額之計算應如上述方式,僅就該二人未調換分配位置時之價差予以互調作為找補依據,此算法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基上所述,爰就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久愛段608地號│久愛段674地號│久愛段683地號│久愛段773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折算面積│折算面積│折算面積││├──────┼───────┼───────┼───────┼───────┼────────┤││147/1120│147/1120│147/1120│147/1120│││吳昭宏├───────┼───────┼───────┼───────┤417450/0000000│││516.76│2583.09│85.91│988.74││├──────┼───────┼───────┼───────┼───────┼────────┤│││7/70│││││林元生│├───────┤││196806/0000000││││1968.06││││├──────┼───────┼───────┼───────┼───────┼────────┤│││││7/70│││林沛瑗│││├───────┤75333/0000000││││││753.33││├──────┼───────┼───────┼───────┼───────┼────────┤││7/70││7/70││││林曹桂花├───────┤├───────┤│45918/0000000│││393.72││65.46│││├──────┼───────┼───────┼───────┼───────┼────────┤││1/5││1/5│1/5│││吳玉雪├───────┤├───────┼───────┤242501/0000000│││787.44││130.92│1506.65││├──────┼───────┼───────┼───────┼───────┼────────┤││14/70│14/70│14/70│14/70│││簡明義├───────┼───────┼───────┼───────┤636113/0000000│││787.44│3936.12│130.92│1506.65││├──────┼───────┼───────┼───────┼───────┼────────┤││7/70│7/70│7/70│7/70│││林鳳倫├───────┼───────┼───────┼───────┤318057/0000000│││393.72│1968.06│65.46│753.33││├──────┼───────┼───────┼───────┼───────┼────────┤││254/1600│254/1600│254/1600│254/1600│││李秋雄├───────┼───────┼───────┼───────┤504915/0000000│││625.03│3124.30│103.92│1195.90││├──────┼───────┼───────┼───────┼───────┼────────┤││88/800│88/800│88/800│88/800│││胡基發├───────┼───────┼───────┼───────┤349863/0000000│││433.10│2164.87│72.01│828.65││├──────┼───────┼───────┼───────┼───────┼────────┤│││1/5│││││邱武輝│├───────┤││393612/0000000││││3936.12││││├──────┼───────┼───────┼───────┼───────┼────┬───┤│合計│3937.21│19680.62│654.6│7533.25│31805.68│1/1│└──────┴───────┴───────┴───────┴───────┴────┴───┘附表二: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原應有土地價值,與分割後
受分配土地價值之差額,暨減價兩成後之實際應補償、受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共有人│原應有土地價值│分配後土地價值│差額(原應補償│減價後實際應││││(分配編號)│、受償額)│補償、受償額│├────┼───────┼───────┼───────┼──────┤│林鳳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1、A5)│││├────┼───────┼───────┼───────┼──────┤│胡基發│0000000│0000000│-39261│-31409││││(A2、A5)│││├────┼───────┼───────┼───────┼──────┤│吳昭宏│0000000│0000000│248111│198489││││(A3、A5)│││├────┼───────┼───────┼───────┼──────┤│李秋雄│0000000│0000000│74428│59542││││(A4、A5、系爭││││││683土地)│││├────┼───────┼───────┼───────┼──────┤│邱武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1)│││├────┼───────┼───────┼───────┼──────┤│吳玉雪│0000000│0000000│545705│436564││││(A6、A5)│││├────┼───────┼───────┼───────┼──────┤│簡明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2、A5)│││├────┼───────┼───────┼───────┼──────┤│林元生│0000000│15179│-0000000│-0000000││││(A5)│││├────┼───────┼───────┼───────┼──────┤│林沛瑗│823883│0│-823883│-659106│├────┼───────┼───────┼───────┼──────┤│林曹桂花│538755│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608土地││││││)│││└────┴───────┴───────┴───────┴──────┘附表三:共有人各應補償及受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人│胡基發│邱武輝│簡明義│林元生│林沛瑗│合計││應受償金額│31409│0000000│0000000│0000000│659106│0000000││││││││││應為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林鳳倫││││││││0000000│7768│334874│367483│446781│162992│0000000│├───────┼────┼────┼────┼────┼────┼────┤│吳昭宏││││││││198489│1168│50359│55263│67188│24511│198489│├───────┼────┼────┼────┼────┼────┼────┤│李秋雄││││││││59542│350│15106│16578│20155│7353│59542│├───────┼────┼────┼────┼────┼────┼────┤│吳玉雪││││││││436564│2569│110762│121547│147775│53911│436564│├───────┼────┼────┼────┼────┼────┼────┤│林曹桂花││││││││0000000│19554│843058│925153│0000000│410339│0000000│├───────┼────┼────┼────┼────┼────┼────┤│合計│31409│0000000│0000000│0000000│659106│0000000│└───────┴────┴────┴────┴────┴────┴────┘①本表所列係計算「應為補償人」須向「應受補償人」各別補償之金額。
②各欄位補償金額=各應為補償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之應受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和。
③補償金額經權宜調整,未滿1元部分,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