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5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李俊儀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源佑
潘隆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9月09日止年息0.90%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0%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5月02日起至民國110年09月09日止年息0.090%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9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01日止年息0.190%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0%附件:
一、緣債務人顏源佑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潘隆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9,590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顏源佑於110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4,66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潘隆興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
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