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聖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111年2月10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彭聖華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函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彭聖華之戶籍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有現場會晤相對人本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0853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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