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465號聲請人 吳家山 相對人 鄭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厚科技公司)、鄭良雄共同簽發票據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年厚科技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年厚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年厚科技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票據時曾出示個人身份證件,應有共同簽發及連帶負責之意,惟相對人並未另於支票上簽名或為背面背書,無從認定相對人應負票據責任,而連帶債務則以當事人明示為成立要件,出示個人身份證件尚難認定相對人已明示願負擔連帶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