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駐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騎乘上開機車附掛拖車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書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宥蕙 沿同方向行駛,被告附掛之拖車勾住告訴人林宥蕙,拖行告訴人李書亨騎乘之前開機車,再撞及右側第三人 林豊忠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李書亨受有左手鈍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宥蕙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8年10月24日16時22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告訴人2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算,至109年4月24日期滿,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林宥蕙前有委任告訴人李書亨於108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2人並未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乙節,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0年3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10304668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則參以上開規定,即難以認定告訴人2人於108年11月27日聲請調解之時視為已經告訴;另查,告訴人林宥蕙有委任告訴人李書亨於109年6月23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乙情,有告訴人李書亨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林宥蕙委託書可稽,則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係告訴人林宥蕙委任告訴人李書亨於109年6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本件起訴書,並於110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雄檢榮月109偵17060字第1100003609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