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告 廖俊詔
被告 葉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在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已給付給原告等詞為辯。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第18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經法院移附調解,於113年7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給付。二、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審理中),原告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承辦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同意於簽立本調解筆錄10日內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案提告之同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案經裁定移轉同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94號事件調解不成立,改分訴訟事件審理中)。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白承育
附件:113年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