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 鄒麗華
鄒美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被告 鄒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鄒忠科
鄒彩敏 鄒翠娥 鄒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有關「原告鄒麗華、原告鄒麗華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之記載三處,均應更正為「原告鄒麗華、原告鄒美完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6頁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有關「原告鄒麗華、原告鄒麗華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之記載「、原告鄒麗華」三處,就原告姓名「鄒美完」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原告鄒麗華、原告鄒美完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