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權人無效會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陳雅雯
陳炳禮 蔡燈順 原告 張惠珠 兼陳炳禮、蔡燈順之訴訟代理人原告 莊秀鳳
張瀚心 原告 黃美玲 兼莊秀鳳、張瀚心之訴訟代理人原告 丁政幸
謝欣芸 原告 紀懷貞 兼丁政幸、謝欣芸之訴訟代理人原告 黃美玉
吳貴蓉 被告望虹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涂登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權人無效會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因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符合具體特定明確之要件、2位原告簽名文件欠缺、未繳納殘判費等情形,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