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零點叁伍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叁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4.2公克)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66公克、3.19公克,合計毛重為4.2公克,包裝袋上均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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