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沈楚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楚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楚峯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並於該處飼養黑黃毛色犬隻一隻,沈楚峯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規定,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路人經過,其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方法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該犬傷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惟沈楚峯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綁在其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然並未替該犬隻戴上口罩,亦未為其他足以看管該犬隻之必要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徐秀菊 (00年00月00日生,彼時為80歲之老年人)徒步行經該處,見沈楚峯停放車輛位置已跨越路邊白線,若由該車輛左側經過,已屬行走在車輛通行之馬路上,由於其年事甚高,行動已不若年輕人便利,因而恐遭路過之車輛撞及,乃經由該車輛右側與沈楚峯家門口間之路徑穿過,此時沈楚峯所豢養之上開犬隻竟衝向徐秀菊,並咬住徐秀菊之左小腿,致徐秀菊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長8公分;寬5公分)之傷害。徐秀菊遭咬傷後,因身體劇痛與受到驚嚇,並未查看當時沈楚峯住處有無人在家,即匆忙趕回家中,由其兒子 羅家昌 開車載往醫院急救,途中徐秀菊即向羅家昌明確指稱其係於被告住處即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前遭狗咬傷,嗣經徐秀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秀菊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沈楚峯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綁在其住處門口所停放之車輛右前輪,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秀菊所受的傷,不是我養的狗咬的,當地也有很多別人養的大狗跑來跑去,或許是那些狗咬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徐秀菊於警詢中指訴略以:我於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買菜回家途中經過花蓮市鎮○街○○號前,當時有一部白色轎車擋在該處,我看該白色轎車左側車流量多,比較危險,所以我就從該白色轎車右側與鎮國街92號建物中間經過,突然有一隻背部是黑色、腹部及四肢是黑黃相間、臉部帶有黃色斑塊、高度大概到我膝蓋處的中型犬隻咬我左小腿,扯下我的一塊肉,因為當時受到驚嚇與劇痛,我就趕快走回家,當時我也沒注意該犬隻有無綁住,後來我兒子載我去醫院途中有經過我被咬的地方,我就告訴我兒子那邊是我被咬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指稱略為:我被咬的時候不到10點,因為經過案發地點不敢走大馬路,我就從車子及房子中間的地方穿過,那裡可以容我一個人經過,經過時狗突然從車子底下跑出來咬我,那隻狗身上是黑的,四肢及臉有點黃色,我被咬時有稍微看一下,知道那邊是鎮國街92號,後來我回家我兒子就帶我去看醫生(見偵卷第12-13頁)。證人羅家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大約10點我媽媽走進林森路16號店內,臉色不好,告訴我她在鎮國街被狗咬,我就帶我媽媽去署立花蓮醫院就診,途中我有繞去鎮國街看,我媽媽有把她被咬的地點指給我看,就是鎮國街92號,當時白色車子停在該處門口,我處理完媽媽住院的事,已經是下午,我就偕同里長一起去該處找被告,當時被告在家,我告訴他我媽媽受傷的事,他說他不知道,但是有點心虛,後來被告有去醫院看我媽媽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由告訴人與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經過被告位在花蓮市鎮○街○○號住處前時,因被告之車輛停放該住處大門,而告訴人年已80歲有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行動上本不及年輕人敏捷,懼怕若由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左側通行,恐遭往來車輛碰撞,乃選擇該車輛與被告住處間之路徑穿過,以求安全,然此時被告所飼養之前揭犬隻,由該車輛之下方竄出,咬傷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負傷後,隨即返回住處,由其兒子羅家昌載往醫院急救,途中並向羅家昌指明遭咬傷地點等情,已彰彰明甚。又觀諸警卷被告住處門口照片(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鎮國街92號前,與其住處間尚有可容許一個人通行之路徑,且其車輛停放已跨越路邊白線,若由該車輛左側經過,顯係行走在車輛所通行使用之馬路上,而有遭車輛撞及之風險,是以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尚非虛妄。再者,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為中型犬,背部為黑色、四隻及臉部有黃色區塊,亦有該犬隻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顯與告訴人所指稱將其咬傷之犬隻特徵相符。此外,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99年
8月20日前往醫院急診,所受傷勢為左小腿撕裂傷,長8公分;寬5公分,傷口共縫合27針,復佐以告訴人當時腿部受傷之照片(分見警卷第21、23頁),告訴人顯然係因犬隻之攻擊而受有撕裂傷,益證告訴人確遭被告所豢養之犬隻攻擊而受傷,殆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未舉證以明之,且與事實未合,顯不足採。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規定,被告既係上開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路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犬戴上口罩或以其他方法加以管束等安全防護措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對該犬隻予以適當管束,致發生上開犬隻咬傷告訴人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且參諸告訴人係年已80有餘之老年人,行走於馬路上無端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所致生之傷口長8公分;寬5公分,縫合27針,均已如前述,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所產生之損害甚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82,500元,金額尚可酌減,端視被告之誠意而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稽之該金額與請求之項目,均非漫無限制的無理請求,然被告不惟於警偵審過程中,供詞反覆,冀圖飾卸犯行,且自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說出告訴人所言太離譜、要求太過份,不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0、44頁),顯見被告對本件犯行,毫無悔意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