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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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共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共零點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賢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99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5包(毛重共1.73公克,總淨重0.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天王星大樓,向 李慶芳 (綽號兄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47公克,純質淨重30.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周賢丕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周賢丕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共1.73,總淨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47公克,純質淨重30.59公克),並於同日1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賢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33-35頁、39-41頁、本院卷第21、28頁),而被告於99年9月11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4530號卷,第148頁),又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總毛重1.73公克,總淨重0.38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5.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59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6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148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530號卷第145、14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8張(見偵4530號卷,第12-20、142頁)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始分別於不同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持有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3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及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同時施用,復無證據認定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容有誤會,應併敘明。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5包(總淨重共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0.59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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