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原告 練文魁 被告 練美鳳
練美嬌 林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602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4,225元(計算式:9,690+14,535=24,225)。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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