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告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被告 莊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合夥事業意見分歧,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當時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弄000號住處之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恐嚇「你是叫我現在打給你死」、「你是要我用兄弟事處理」、及「我一個配你全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不超過12,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案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自由已受干預,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高職畢業,三豐農場負責人,而被告國中畢業,龍利鋼模有限公司龍利鋼模企業社負責人,此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起因為兩造因合夥經營事業糾紛,被告因細故未能控制脾氣,竟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