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嗣其行經」,應補充為「嗣其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豐交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同一案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且被告係於行車途中一邊飲用保力達一邊開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九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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