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川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川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周川長」,應補充為「周川長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
㈡犯罪事實第八列「貿然左轉」,應補充為「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㈢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嗣周川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證據補充「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周川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併左足踝五公分撕裂傷、左手肘一加一公分撕裂傷、左髖部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