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在甲○○所駕駛牌照號碼JS─一一四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九公克);另於中華路二段四六八號二樓倉庫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警查獲期間,因長期罹患骨刺,疼痛難免,有服用各類藥物減輕痛楚,因不識字致無法提供藥物名稱,俾便辯識,目前已接受新竹國軍醫院開刀治療,現正復建中,若據此以抗告人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即裁定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似欠公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姓名編號:A二七九)經送初、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九四三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0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復有從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九公克)可考。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檢報告,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抗告人以其經警查獲期間曾服用藥物減輕骨刺疼痛,惟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各該藥物供本院送請化驗以實其說,況依其所出具之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各次就診期間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隔數月之久,且本院函詢國軍新竹醫院關於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含安非他命成分,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濟夏字第635號函復以被告於就診及住院期間所服之藥物均無含安非他命成份之藥物。職是,尚難以被告所為之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