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21號),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與向往任職之單位涉訟,時常進出法院,對於司法機關在門禁檢查哨以金屬探測儀器執行安全檢查之事,知之甚詳,竟於民國97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由臺北市○○區○○○路○○○巷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大門時,因該法院金屬探測門警示響起,當日執行法庭大廈檢查哨勤務之法院法警丙○○,即要求依法檢視丁○○所攜帶之包包,丁○○因急於進入法院遞狀,百般不願,大聲喊出:「有什麼好檢查的,我現在很忙,不要耽誤我的時間」等語,並在法警丙○○檢查之際,數度以手撥開法警丙○○之手,嗣丁○○欲進入該院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在前述時、地因檢查包包事宜,而與法警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之前任職機關訴訟之關係,進出法院已不下數百次,從未有法警要求檢查包包之情況,當日因急著趕在下班前遞狀,以免時效消滅,所以有催促法警快一點,並因為擔心包包內之水壺倒掉,有在法警檢查時加以攔阻,至於辱罵「幹你娘」之語,則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惡意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當時負責檢查被告包包之法警丙○○,業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被告進入北大門時,有無拒絕檢查?)有,他拒絕,我一直告訴被告檢查一下就可以進去了,被告一進來,我跟他說要檢查皮包,被告說有什麼好檢查的,我很忙沒有空,我來不及了。(問:在你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後,被告有無提供皮包給你檢查?)有,但是被告說快一點,我在趕時間。(問:檢查完畢後,被告還有無說什麼?)我在檢查時,被告一直用手撥開我的手,阻止我繼續檢查。(問:被告當時有無抱怨之語氣、言詞?)被告說有什麼好檢查的,可否快一點,因為被告聲音很大,所以有很多法警出來看,被告還有用手肘推我的胸部,但我沒有受傷。(問:被告在說剛剛那些抱怨語詞時,他的聲音?)他是對我大聲的講話,不是喃喃自語。(問:你於偵查時說,被告對你罵三字經,於何時間點?)我沒有檢查完畢,被告就拉扯他的皮包離開,後來回頭對我罵三字經。(問:被告罵三字經之語氣?)他回頭望著我罵的,我至少有離被告二、三公尺,我都可以聽到,辦公室之同事也有聽到。(問:被告他罵三字經之次數?)一次。(問:他罵完三字經你們如何處理?)他罵完三字經後,要往民眾服務中心走,我就上前告訴被告你怎麼可以污辱我,請被告跟我回法警室,被告拒絕,我就拉著被告的手進去辦公室。」(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7年度他字第3130號偵卷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卷第3頁)。
㈡證人即當時目擊現場經過之法警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97年2月27日當天下午3-5點,你於本院擔任何職務?)當天我是在樓上擔任開庭勤務,我剛好約三點半左右休息,我從二樓往一樓走,剛好看到被告與丙○○發生爭執,因為被告拒絕檢查包包,丙○○有說依規定我們要檢查,且金屬門有響,我剛好站在丙○○後面,被告也一直不給檢查。後來,爭執了一段時間,經法警甲○○、戊○○、我勸說被告,被告才同意給丙○○檢查包包,檢查中,被告很不高興的說,他在趕時間,被告就拉著包包往前走,走了約四、五步,就回頭罵三字經,聲音很大,大家都有聽到,罵完後,因為時間是連貫性的,丙○○就跑上去,跟被告說你拒絕檢查後還罵人,所以帶被告進去法警室。...(問:被告罵三字經時,是對何人?)他往門口罵,應該是該角度之丙○○。(問:他是看著丙○○罵嗎?)依當時的角度,應該是對丙○○罵。...(問:丙○○之後是否將被告帶進法警室?)是,我也有一起去。(提示97年度他字第303號偵卷第4頁問:於法警室時,被告是否有簽署一份聲明書?)是。(問:為何被告寫該份聲明書?)被告進入法警室後說,他不是故意的,請求法警原諒他,被告又說他的年紀大了,如果這樣他會被抓走。(問:該聲明書是被告自願寫的,還是經法警要求的?)沒有寫之前,被告一直要離開,後來警長請政風室人員下來,認為被告這樣就離開是不行的,所以請被告寫聲明書,被告當時也有哭泣。」(本院卷第
24、25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卷第4頁)。
㈢證人即當時目擊現場經過之法警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請描述當時看到被告作何事情?)這是二月份的事情,有一點久了,我的辦公室是在本院三樓,我記得三點半到四點半這個時間,我會下來一樓拿值庭分配簿,我下來一樓時,剛好看到被告和我同事爭執,被告背了類似書包之包包,不讓我同事丙○○檢查,因為當時他們聲音很大聲,所以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說,因為你進入我們的電檢門,燈號亮了,門發出了聲響,依法院之規定,我們必須檢查你的包包,我跟被告說,我們看一下就好了,後來,被告就將包包打開,就又馬上搶回來,後來,被告往前走了五步左右,就回頭朝丙○○之方向罵三字經,三字經的內容我不會學,後來,丙○○將被告抓到我們辦公室。(問:被告罵三字經的聲音?次數?)聲音我們都可以聽得到,不像是喃喃自語,至於次數忘記了。」(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即當時目擊現場經過之法警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描述看到被告時之情況?)當時我在辦公室休息,聽到有人很大聲的在叫囂,我就跑出去看看,看到同事丙○○與被告發生口角,我聽到的情況是,被告請丙○○不要浪費他的寶貴時間,不要找他麻煩,被告不想讓丙○○檢查他的包包,時間約有二、三分鐘,後來,因為聲音很大,開始陸陸續續有法警過去關照,後來,被告勉為其難的有打開包包讓法警檢查,但是丙○○尚未檢查完畢時,被告就將包包蓋起來,就往法院裡面走,走了約沒幾步路,就回頭朝丙○○方向罵三字經。罵完以後,丙○○就把被告帶到辦公室內,之後因為我休息時間完畢,所以就繼續自己的工作,所以沒有看到之後的處理情形。(問:三字經的內容?)就是國罵,問候他人的母親,這應該大家都知道。」(本院卷第41、42頁)。
㈣按「九、警衛...(二)檢查哨之設置...各法院應於適當
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金屬探測儀器,由法警室及政風室執行安全檢查,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檢查者,應禁止其進入」,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所印「法院法警勤務手冊」定有明文,此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9944號偵卷第7-
8頁)。而被告為法警丙○○逮捕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室後,曾自書聲明書一紙,內容為:「聲明人丁○○於97年2月20日下午16時20分時進入司法大廈,以慢跑方式經過大門守衛,法警檢查行李時,我心直口快,聲明人罵三字經,當時緊張得很,趕緊遞發民訴狀,故請法警們幫忙,發生一場誤會,請法警們手下留情,讓聲明人趕快離開吧!」等語,亦有該聲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3130號偵卷第4-6頁)。
㈤綜上所述,證人丙○○、乙○○、甲○○、戊○○之證詞互
核一致,被告確有在下午3時30分至4時間,於法警丙○○執行勤務欲檢查被告包包之際,加以拒絕,事後雖勉強配合檢查,但在離開之際,於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被告聲明書所撰寫之時間,顯係誤認所致,且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法警丙○○在檢查哨執行安全檢查事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大門附近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曾任職公務員,且已有多年訴訟進出法院之機會(此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證),對於司法機關在門禁檢查哨以金屬探測儀器執行安全檢查之事,知之甚詳;㈡素行:被告年已72歲,目前仍在學校、學校從事志願服務,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當日急於前往法院辦理遞狀事宜,始對於法警丙○○要求檢查之事置之不理,事後竟因此惱羞成怒,公然辱罵值勤之公務員;㈣所生危害:被告不僅事前拒絕接受檢查,復於法警檢查未完畢之際即行離開,且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法警,不僅損及執法人員之名譽,更造成一般人民對於司法公權力信賴性之動搖;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即先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訴法警丙○○妨害自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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