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其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逕稱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由伊之女郭 永珍 開設系爭帳戶後,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均係伊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併密碼,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發現遺失,因帳戶內存款不多,故並未辦理掛失及申請止付手續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又非矇懂愚昧之人,於發覺系爭帳戶存摺(其上載有密碼)、金融卡失竊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帳戶遭冒用,已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㈢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被告於存摺及金融卡遭竊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等相關手續已如上述,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此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益徵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九十五年八月八│臺灣新光商業│ 郭永珍 │0000-00-0│⒈時間:九十七年│││日│銀行股份有限│(被告之│○二二六三-九(│五月十三日前某││││公司南勢角分│女,此帳│開戶資料附於臺灣│日。││││行│戶雖為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⒉地點:臺灣地區│││││永珍名義│署九十七年度偵字│某不詳處所。│││││,但均由│第一五○三二號卷│⒊對象:姓名年籍│││││被告保管│第二六至二八頁)│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乙○○│九十七年五月十│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七│⒈被害人指述││││三日下午二時四│,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十四分許│,虛偽登載拍賣數位相機│下午二時四十│方法院檢察署│││││之訊息,框稱被害人已得│四分四十一秒│九十七年度偵│││││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字第一五○三│││││款。│⒉受損金額:│二號卷第六至││││││六千六百二十│七頁)。││││││元。│⒉匯款單據(││││││⒊匯入帳戶:附│上開偵卷第一││││││表一所示帳戶│九頁)。││││││。│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卷第│││││││一二頁)。│││││││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上開偵│││││││卷第三五頁)│││││││⒌拍賣網路上│││││││列印資料(上│││││││開偵卷第一三│││││││至一六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分局存│││││││摺簿影本(上│││││││開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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