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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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12萬65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製作債務一覽表,主張債權人提供之債權內容2,525萬8,733元,依保證人數比例分擔金額為1,088萬5,954元,再扣除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起至104年4月已清償176萬5,303元,聲請人應負擔債務總額應為912萬
651元。
(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債權人主張其對聲請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共2,572萬
605元,並提出相關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顯逾1,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至聲請人主張應比例分擔部分,依前揭債權憑證影本,聲請人皆為應「連帶」給付。則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並不得以此對抗債權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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