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單獨聲請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FourLoko麥芽酒精飲料壹拾貳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逸豪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FourLoko麥芽酒精飲料12瓶,仍屬被告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故應另行適用106年12月29日新修正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即「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四、經查:㈠被告蕭逸豪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FourLoko麥芽酒精飲料12瓶,仍屬被告所有,並
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對此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收據、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佐。
㈢另本案未經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予以上扣
物沒入之行政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