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昱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昱緯為未經立案之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西行駛,行駛至中央路、八德一路口時,燈號正轉變為綠燈,惟直行車道有車輛尚未起步,被告竟利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告訴人 吳佩芝 正騎乘自行車沿八德一路往北行駛而通過該路口,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吳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佩芝告訴被告蔡昱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於107年6月5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苗檢鈴恭107偵2772字第107901533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21頁、偵卷第34頁),是本件告訴既於繫屬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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