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 劉華綾 被上訴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 林珮瑩 間因感情糾紛而結怨,上
訴人心有不甘,遂於民國(下同)102、103年間多次在臉書(即facebook,下同)社群網站發文誹謗被上訴人與林珮瑩。嗣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以台語向其恫稱:「大家東西傳傳也,看要怎樣都來」、「東西傳好了,等我到你就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20日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愛及時」之個人網頁,而在該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你爸工作收起來,跟你配到底,你準備工作不用做了、準備包起來」之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7月8日12時13分許,在上開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為:「5張讓我愧疚的遺書及讓我想殺人的動機」之訊息,並附上林珮瑩寄予被上訴人遺書之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上訴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不斷恐嚇,已無法再繼續工作,並導致
上訴人心裡無法負荷,患有重度鬱症,陸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同)就診,心神嚴重受創,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對嘉義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無意見,其確實
有於上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予上訴人,並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前揭所述內容之行為。
㈡上訴人並非只提告其一人,還告其他人,上訴人是浪費司法
資源,被上訴人想要和解,但本身能力有限,目前在新竹地區建築業打零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㈢上訴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是提告被上訴人詐欺
的資料,與本件訴訟無關。又上訴人提出之LINE內容係其與別人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地下錢莊,上訴人所言不實在。
㈣至上訴人提出之銷售人員聘任合約書、執行業務明細表、業
務獎金計算表等,被上訴人覺得這些資料可以造假,無法做為上訴人資力之證明。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林珮瑩間因感情糾紛而結怨,上
訴人心有不甘,遂於102、103年間多次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誹謗被上訴人與林珮瑩。嗣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以台語向其恫稱:「大家東西傳傳也,看要怎樣都來」、「東西傳好了,等我到你就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20日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愛及時」之個人網頁,而在該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你爸工作收起來,跟你配到底,你準備工作不用做了、準備包起來」之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7月8日12時13分許,在上開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為:「5張讓我愧疚的遺書及讓我想殺人的動機」之訊息,並附上林珮瑩寄予被上訴人遺書之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罪嫌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500號),並經嘉義地院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69號),且已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患有重度鬱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中(見原審卷㈠第23頁)。
㈣上訴人於103、104年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依序為35,840元
、151,528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至被上訴人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3、104年度均無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1、33至3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70,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珮瑩間有感情
糾紛而結怨,致心有不甘,遂於102、103年間多次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誹謗被上訴人與林珮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於103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以台語向其恫稱:「大家東西傳傳也,看要怎樣都來」」、「東西傳好了,等我到你就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20日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愛及時」之個人網頁,而在該臉書網頁上發表內容為:「你爸工作收起來,跟你配到底,你準備工作不用做了、準備包起來」之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7月8日12時13分許,在上開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為:「5張讓我愧疚的遺書及讓我想殺人的動機」之訊息,並附上林珮瑩寄予被上訴人遺書之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影本附於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該卷第254、308至3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諸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恐嚇罪嫌予以起訴,並經嘉義地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3日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且已確定在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00號起訴書及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135、137、147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先後用電話或於臉書網頁上刊登文字內容等方式,以加害身體等之事對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因此罹有重度鬱症,衡情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在基
金會作義工,並在網路做公益拍賣,協助低收入戶,103、104年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依序為35,840元、151,528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資料;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已離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103、104年度均無收入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資料;已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上訴人事後之態度及所受之刑事懲處、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副業係地下錢莊放貸,且其恐嚇行
為已致上訴人罹患精神上疾病,另其每月收入約50,000元,被上訴人應再多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人員聘任合約書、房地產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執行業務明細表、業務獎金計算表及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189至213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醫師囑言:「因上述病情在本院門診治療中」,惟並無其他確切事證得以推斷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前揭恐嚇行為所致;另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人員聘任合約書、房地產行銷業務代理契約書並不具勞動契約性質,且未約定上訴人一年薪資所得,況依其記載係以銷售戶數計算獎金,惟上訴人未據提出銷售房屋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再執行業務明細表、業務獎金計算表,則未經文書制作者具名確認或僅為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書,而扣繳憑單則為89年之所得資料,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從事地下錢莊放貸,則與本件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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