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42號原告 張林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文輝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534號調解事件),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03年7月2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抵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