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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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林榮福 被告 許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於約定清償期限即同年月29日償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8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其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依其借據說明欄已記載「右本票係本借款借據之附件...」,系爭本票並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票據法第120第4款、第5款等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之付款地即指票據金額之支付地,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台北市」充為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又依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9日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交付之104年刑調字第0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以及原告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乃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及本件被告之住所,既均非本院所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與第12條規定,即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揆諸本件兩造曾就「債務糾紛」先於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已如前述,因認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對於當事人較為便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