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何世騰
李念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其等已陸續還款完畢,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又持該份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詳實。是原告應否負擔上開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財務需求,乃透過訴外人 曾政 紘之介紹而向被告借得款項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等除將登記在原告李念慈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同段1455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並共同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又原告自借款後即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債務完畢,詎被告竟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嗣再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有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即月息三分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訴外人 曾政紘 為代書,具備專業之土地法律知識,倘兩造間確實存有利息約定,則其於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實難想像會漏未記載此一項目,是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欄位係載為「無」一情,足認兩造間對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甚明;況且,縱認有之,亦應受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至被告所提出由原告何世騰傳送之手機簡訊,僅係原告何世騰為表示積欠當期欠款之歉意,遂主動另外給予補償,並非有約定利息之意思。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還款或清償本金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蓋兩造並未作有利息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清償者均為本金債務,而原告迄今已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累計還款1,504,500元。退步言之,縱依證人曾政紘之證述:「…利息繳到103年4、5月就沒有繳了,利息每月要繳7萬2。」、「…自謄本設定的101年12月設定開始就開始支付了…。」等語,以及被告係迨至103年5、6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亦可知悉原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月均最少還款72,000元,即已至少清償1,224,000元【計算式:72,000元×17月=1,224,000元】,否則被告應無遲至斯時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
(三)再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而以原告每月清償之費用,於按法定利率、本金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則剩餘之本金債務數額亦為1,456,513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其利息欄位雖載為「無」,惟此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潛規則。而以原告何世騰傳送予訴外人曾政紘之手機簡訊內容,曾提及將遲延交付乙情,以及原告自認每月應還款金額72,000元推算,可認兩造間確有以口頭約定月息三分之事實【計算式:240萬元×3%=72,000元】,否則兩造應會將每月應還款數額定為整數,而非尾數為2,000元之理。況原告除向被告借貸系爭240萬元款項外,前尚有房貸270萬元債務未清償,是在原告無法定期、定額還款之情況下,被告豈有無息將系爭金錢借貸予原告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
二、不否認原告已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1,015,000元、1萬元,共1,025,000元,惟其餘款項部分為原告自行推算,被告並未收受。又原告自約定還款之初即遲延繳息,斷續繳納至103年9月中旬即已停止,實際僅繳至約103年6月止。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透過訴外人曾政紘之介紹,向被告借得24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憑,復又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其事後已清償債務完畢,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該等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同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向其借款240萬元,且事後已匯款1,015,000元及交付現金1萬元之事實,惟仍辯稱原告所償付者均為利息債務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二)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約定利息乙節,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利息」欄位係記載為「無」,且兩造並未另外書立借據憑證等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月息三分等語置辯。而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是倘兩造確曾以口頭方式約定利息,縱未簽訂書面借據,亦無礙渠等已按約定條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中關於利息欄位之記載,亦無法排除兩造口頭約定之效力,是原告徒以上開理由,作為兩造間確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證明,已屬乏據,不足採信。
(二)次查,觀之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介紹人即證人曾政紘所為之具結證述:「(可否說明原告何世騰是跟被告借款的金額?)240萬元,開立4張本票,分別金額為100萬、50萬、50萬、40萬,約定利息三分。沒有寫借據。(是否有設定擔保?)有設定抵押權,境福街原告李念慈所有房子的抵押權。(原告借款是否有清償?)本金完全沒還,利息繳到103年4、5月就沒有繳了,利息每月要繳7萬2。(利息是如何支付?)就每個月匯款到我的存摺,有兩個帳號匯到我的郵局存摺,一個是證人 李詩榆 ,一個沒有顯示名字,沒有顯示名字的帳戶我有跟原告何世騰確認過是他使用的帳戶。利息還款部分還款都是不定期、不定額,每個月都有拖欠。(利息三分是如何約定?)是跟原告何世騰約定的。(抵押權設定手續是否由你辦理?)是。(抵押權設定登記裡面有關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是否都寫沒有)是。(既然沒有寫借據給被告,抵押權的設定沒有約定利息,如何約定利息三分?)這是我跟原告何世騰口頭約定的,沒有任何的書面資料。(所謂利息三分核算年息是多少?)利息三分是指月息三分,月息百分之三,改成年息是百分之三十六。」、「(兩造之間的系爭借款,究竟有無利息的約定?)當然有,怎麼可能借款給別人卻沒有利息的約定,且是240萬元不是小錢,還讓對造幾千幾千的還款。」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84頁反面-86頁、185頁)在卷可稽,亦即證人曾政紘係證述其確曾與原告何世騰口頭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本院審酌本件借貸事宜均係由證人曾政紘所經手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詩榆到庭證實明確;加以原告何世騰亦曾傳送內容為「…我昨天轉六仟是給十七萬八的利息…」之手機簡訊予證人曾政紘,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卷第149-15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可認證人曾政紘上開就利息部分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否則原告何世騰應無主動提及給付利息之可能,且依其簡訊內容觀之,並未特別說明該等利息僅係積欠當期欠款之補償,則原告以此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意思,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每月所要求清償之數額而按月還款,並非支付利息云云,惟查,一般借款人於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時,均會約定利息,遑論兩造原即互不相識,亦非親屬或朋友,僅係透過代書即證人曾政紘之居間介紹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係一般之民間借貸關係,衡情原告應知悉被告當不會無息,抑或以低於法定利率之條件收息,是其焉有於借款之時,對於是否須繳交利息及其利率、金額、交付方式等影響己身重大權益事項,均不問明之理?復又不於交付款項後,要求被告書立憑證或取回系爭本票?顯悖於常情。況且,依據原告主張其等於102年3月至103年9月期間之每月還款數額(見卷第179-181頁),大部分均較以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月息三分即72,000元為高乙情,益足佐認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曾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三分等語,應可信實。
(四)至原告何世騰之配偶即證人李詩榆就本件借貸之利息部分,為與證人曾政紘相反之證述云云,惟查,本件借貸之借款人為原告何世騰,所有借貸事宜均係由原告何世騰出面與訴外人曾政紘協商,證人李詩榆從未與曾政紘接觸等節,業經證人李詩榆到庭證述(見卷第82頁反面-83頁)詳實,是其既非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且未親自參與協談,復未在場見聞原告何世騰與訴外人曾政紘之協商過程,則其上開就利息部分所為之證言,自難採信。
三、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等既不否認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240萬元款項之事實,僅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其自應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迄今已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累計還款1,504,500元,抑或至少已清償1,224,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還款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收受原告之各筆匯款金額,合計1,015,000元之事實(見卷第142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調取訴外人曾政紘之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89-93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惟就現金交付部分,被告僅就其中之1萬元表示不爭執(見卷第185頁反面),其餘款項則否認有收受。而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130-140頁)所示,固可證明原告曾自該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惟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或為自用,或為支付其他帳務,非必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況依證人李詩榆之證述內容:現金係伊提領後交予原告何世騰,由原告何世騰交付予訴外人曾政紘,伊未去過等語(見卷第83頁反面),可知證人李詩榆從未親自在場見聞還款過程,是其就現金清償部分所為之證言,即屬傳聞,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依據證人曾政紘之證言:「利息的部分現金還款只有一兩次,都是幾千元。」、「(到底原告有無用現金來繳錢?)利息部分只有繳幾千元,幾千元我忘記了,大概是3、5千元,因為錢太少我忘記了,可是只有一、兩次…。」等語(見卷第85、185頁),亦無法證實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則本件之清償金額,即應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匯款數額1,015,000元及現金1萬元,合計1,025,000元為基準,堪予認定。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立法意旨為:「防重利盤剝、保護經濟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特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亦本上開立法意旨,而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倘債務人給付時未指明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時,仍不得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而主張此部分應先予抵充。準此,兩造於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雖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惟就逾越民法第205條限制即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被告自無請求權。又原告於清償前述款項時,並未表明係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縱已表明,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原告就該等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利率係經兩造合意,且原告已為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四)是以,原告前已給付之金額,應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則原告借款尚餘2,028,539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詳附表二)。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雖作有利息約定,惟應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限制,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被告不爭執之匯款數額1,015,000元及現金1萬元外,有另以其他之方式清償其餘債務,是於將原告還款數額依利息、原本等順序予以抵充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028,539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借款本息未清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在超過2,028,539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兩造間超過2,028,539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何世騰│102年1月4日│500,000元│未載│CH-0000000│││李念慈│││││├──┼────┼───────┼──────┼───┼──────┤│002│何世騰│101年12月19日│1,000,000元│未載│CH-0000000│││李念慈│││││├──┼────┼───────┼──────┼───┼──────┤│003│何世騰│102年2月4日│400,000元│未載│CH-0000000│││李念慈│││││├──┼────┼───────┼──────┼───┼──────┤│004│何世騰│102年1月22日│500,000元│未載│TH-NO-623206│││李念慈│││││└──┴────┴───────┴──────┴───┴──────┘附表二:
┌──┬────┬───────┬──────┬──────┬──────┬──────┬─────┬─────┬──────┐│編號│還款方式│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當月還款總計│當月本金數額│當月利息│不足抵充│應抵充原本│剩餘本金│││││││││之利息│││├──┼────┼───────┼──────┼──────┼──────┼──────┼─────┼─────┼──────┤│1│現金交付││1萬元│││││││├──┼────┼───────┼──────┤4萬元│240萬元│4萬元│0元│0元│240萬元││2│匯款│102年3月28日│3萬元│││││││├──┼────┼───────┼──────┼──────┼──────┼──────┼─────┼─────┼──────┤│3│匯款│102年4月26日│3萬元│3萬元│240萬元│4萬元│1萬元│0元│240萬元│├──┼────┼───────┼──────┼──────┼──────┼──────┼─────┼─────┼──────┤│4│匯款│102年5月13日│3萬元│││││││├──┼────┼───────┼──────┤│││││││5│匯款│102年5月21日│24,000元│84,000元│240萬元│4萬元│0元│34,000元│2,366,000元│├──┼────┼───────┼──────┤│││││││6│匯款│102年5月28日│3萬元│││││││├──┼────┼───────┼──────┼──────┼──────┼──────┼─────┼─────┼──────┤│7│匯款│102年6月14日│2萬元│││││││├──┼────┼───────┼──────┤│││││││8│匯款│102年6月20日│15,000元│││││││├──┼────┼───────┼──────┤│││││││9│匯款│102年6月22日│15,000元│84,000元│2,366,000元│39,433元│0元│44,567元│2,321,433元│├──┼────┼───────┼──────┤│││││││10│匯款│102年6月23日│15,000元│││││││├──┼────┼───────┼──────┤│││││││11│匯款│102年6月25日│19,000元│││││││├──┼────┼───────┼──────┼──────┼──────┼──────┼─────┼─────┼──────┤│12│匯款│102年7月9日│15,000元│││││││├──┼────┼───────┼──────┤│││││││13│匯款│102年7月19日│15,000元│││││││├──┼────┼───────┼──────┤│││││││14│匯款│102年7月25日│2萬元│84,000元│2,321,433元│38,691元│0元│45,309元│2,276,124元│├──┼────┼───────┼──────┤│││││││15│匯款│102年7月26日│2萬元│││││││├──┼────┼───────┼──────┤│││││││16│匯款│102年7月29日│14,000元│││││││├──┼────┼───────┼──────┼──────┼──────┼──────┼─────┼─────┼──────┤│17│匯款│102年8月27日│3萬元│││││││├──┼────┼───────┼──────┤52,500元│2,276,124元│37,935元│0元│14,565元│2,261,559元││18│匯款│102年8月28日│22,500元│││││││├──┼────┼───────┼──────┼──────┼──────┼──────┼─────┼─────┼──────┤│19│匯款│102年9月6日│2萬元│││││││├──┼────┼───────┼──────┤│││││││20│匯款│102年9月9日│6,000元│││││││├──┼────┼───────┼──────┤78,500元│2,261,559元│37,693元│0元│40,807元│2,220,752元││21│匯款│102年9月24日│3萬元│││││││├──┼────┼───────┼──────┤│││││││22│匯款│102年9月25日│22,500元│││││││├──┼────┼───────┼──────┼──────┼──────┼──────┼─────┼─────┼──────┤│23│匯款│102年10月8日│3萬元│││││││├──┼────┼───────┼──────┤31,500元│2,220,752元│37,013元│5,513元│0元│2,220,752元││24│匯款│102年10月9日│1,500元│││││││├──┼────┼───────┼──────┼──────┼──────┼──────┼─────┼─────┼──────┤│25│匯款│102年11月5日│3萬元│││││││├──┼────┼───────┼──────┤│││││││26│匯款│102年11月6日│8,500元│68,500元│2,220,752元│37,013元│0元│25,974元│2,194,778元│├──┼────┼───────┼──────┤│││││││27│匯款│102年11月19日│3萬元│││││││├──┼────┼───────┼──────┼──────┼──────┼──────┼─────┼─────┼──────┤│28│匯款│102年12月10日│3萬元│││││││├──┼────┼───────┼──────┤6萬元│2,194,778元│36,580元│0元│23,420元│2,171,358元││29│匯款│102年12月16日│3萬元│││││││├──┼────┼───────┼──────┼──────┼──────┼──────┼─────┼─────┼──────┤│30│匯款│103年1月2日│3萬元│││││││├──┼────┼───────┼──────┤│││││││31│匯款│103年1月3日│22,500元│││││││├──┼────┼───────┼──────┤84,000元│2,171,358元│36,189元│0元│47,811元│2,123,547元││32│匯款│103年1月16日│3萬元│││││││├──┼────┼───────┼──────┤│││││││33│匯款│103年1月17日│1,500元│││││││├──┼────┼───────┼──────┼──────┼──────┼──────┼─────┼─────┼──────┤│34│匯款│103年2月10日│8,500元│││││││├──┼────┼───────┼──────┤│││││││35│匯款│103年2月11日│3萬元│││││││├──┼────┼───────┼──────┤│││││││36│匯款│103年2月11日│1萬元│││││││├──┼────┼───────┼──────┤84,000元│2,123,547元│35,392元│0元│48,608元│2,074,939元││37│匯款│103年2月13日│4,000元│││││││├──┼────┼───────┼──────┤│││││││38│匯款│103年2月24日│22,000元│││││││├──┼────┼───────┼──────┤│││││││39│匯款│103年2月26日│9,500元│││││││├──┼────┼───────┼──────┼──────┼──────┼──────┼─────┼─────┼──────┤│40│匯款│103年3月14日│19,500元│││││││├──┼────┼───────┼──────┤│││││││41│匯款│103年3月14日│10,500元│││││││├──┼────┼───────┼──────┤│││││││42│匯款│103年3月15日│21,000元│69,000元│2,074,939元│34,582元│0元│34,418元│2,040,521元│├──┼────┼───────┼──────┤│││││││43│匯款│103年3月16日│5,000元│││││││├──┼────┼───────┼──────┤│││││││44│匯款│103年3月27日│13,000元│││││││├──┼────┼───────┼──────┼──────┼──────┼──────┼─────┼─────┼──────┤│45│匯款│103年5月15日│3萬元│││34,009元││││├──┼────┼───────┼──────┤││(103年4月)│││││46│匯款│103年5月19日│3萬元│8萬元│2,040,521元│34,009元│0元│11,982元│2,028,539元│├──┼────┼───────┼──────┤││(103年5月)│││││47│匯款│103年5月27日│2萬元│││││││├──┼────┼───────┼──────┼──────┼──────┼──────┼─────┼─────┼──────┤│48│匯款│103年6月3日│15,000元│││││││├──┼────┼───────┼──────┤25,000元│2,028,539元│33,809元│8,809元│0元│2,028,539元││49│匯款│103年6月9日│1萬元│││││││├──┼────┼───────┼──────┼──────┼──────┼──────┼─────┼─────┼──────┤│50│匯款│103年7月18日│6,000元│││││││├──┼────┼───────┼──────┤36,000元│2,028,539元│33,809元│6,618元│0元│2,028,539元││51│匯款│103年7月19日│3萬元│││││││├──┼────┼───────┼──────┼──────┼──────┼──────┼─────┼─────┼──────┤│52│匯款│103年9月3日│5,000元│││││││├──┼────┼───────┼──────┤│││││││53│匯款│103年9月15日│8,000元│││33,809元││││├──┼────┼───────┼──────┤││(103年8月)│││││54│匯款│103年9月16日│7,000元│34,000元│2,028,539元│33,809元│40,236元│0元│2,028,539元│├──┼────┼───────┼──────┤││(103年9月)│││││55│匯款│103年9月18日│8,000元│││││││├──┼────┼───────┼──────┤│││││││56│匯款│103年9月22日│3,000元│││││││├──┼────┼───────┼──────┤│││││││57│匯款│103年9月30日│3,000元│││││││├──┼────┼───────┼──────┼──────┼──────┼──────┼─────┼─────┼──────┤│總計│││1,025,000元││││││2,028,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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