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弘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文弘於民國95年間,因涉嫌詐購漁船用油案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提列「平安專案」為掃除黑金對象,並由該隊少校查緝員 蔡居津 調查中。而同隊少校查緝員 李國憲 (涉犯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確定)與陳文弘係舊識,其於95年3、
4月間,因職務上機會得知平安專案之查緝方向,即暗將此一訊息轉告陳文弘,陳文弘知情後為求脫罪,意向蔡居津進行疏通,乃於95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由李國憲代陳文弘邀請蔡居津前來屏東縣○○市○○路○○○號「大將日本料理店」餐宴(下稱大將宴),詎陳文弘明知蔡居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在大將宴中向蔡居津表示,欲尋覓某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來切割其與該案之涉嫌關係,倘蔡居津允為配合,事成之後其「絕對不會漏氣(台語)」,以暗示願給付後謝之賄賂款項,蔡居津聽聞後即點頭示意以資回應,雙方因此就前揭疏通案情、期約賄賂乙事達成合致,陳文弘並出資給付餐宴費用而結束大將宴。惟其後蔡居津仍於95年5至7月間,陸續對陳文弘進行約談、搜索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進行偵查(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84、4785、4786、4787號起訴,現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號審理中)。嗣於95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陳文弘因不滿蔡居津將其移送法辦,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蔡居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憤而對之質問,並告以將全盤托出前揭疏通、賄賂乙節,蔡居津驚覺事態嚴重,乃逕向屏東查緝隊呈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 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李國憲、蔡居津、 洪瑞財林錦華羅強飛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最高軍事法院(即前揭李國憲被訴受賄貪污案件之審理)所為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復僅就證人蔡居津、洪瑞財部分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蔡居津等人同席聚在大將宴,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大將宴乃李國憲邀約,伊係被動前往,且席間與談內容均係蔡居津要求伊轉為平安專案之污點證人,以利其追查上游涉案之公務員,然因伊與平安專案根本無關,所以無所謂轉為污點證人與否之問題,故該與談沒有結論,餐宴最後由伊出資結帳,大家就各歸其途云云。
二、經查:
(一)屏東查緝隊少校查緝員蔡居津前曾調查被告涉嫌詐購漁船用油案件,並負責偵辦平安專案,嗣同隊少校查緝員李國憲因職務上機會知悉蔡居津偵辦平安專案,旋即出面邀集蔡居津與會由被告出資之大將宴(另被告女友林錦華、屏東查緝隊查緝員羅強飛暨其妻小亦參與其中),席間被告明知蔡居津為平安專案承辦人,仍對之表示欲將某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主嫌,來切割被告與該案涉嫌關係,且討論將來蔡居津對其進行約詢時,應如何設計問題,使被告得以將罪責推卸給該癌末病患,並對蔡居津略謂:偵辦平安專案時若願配合前開脫罪計畫,伊日後絕對不會漏氣等語,蔡居津聽後加以點頭作為回應之事實,此據證人蔡居津迭稱:關於大將宴係由陳文弘出資,席間其與李國憲等人均有提到要推由一癌末病患頂罪,並暗示若伊願意配合,將有後謝,而伊知悉陳文弘此等勾串行為與行賄意思後,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持續點頭回應等情,先後證詞均屬一致(見他字卷第128-129、137-138、205-20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以下)。則蔡居津身為偵查刑事案件之公務員,竟私下接受偵辦對象即被告之餐宴招待,並容許其當面勾串頂罪情事,且於被告表明行賄之意時,復未有任何拒絕之表示,此情顯於風紀上之行政責任上已不利蔡居津,更遑論該行為可能涉及受賄之刑事責任(罪責更重於被告所涉之本案),衡情若非果有此事,蔡居津殊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而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洪瑞財亦證稱:陳文弘曾對伊抱怨其已在大將宴中對蔡居津暗示後謝,蔡居津當時也點頭回應,沒想到最後還是將其移送法辦等語(見他字卷第171、174頁),核與蔡居津前開證詞相符,而洪瑞財係被告友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為洪瑞財與被告同認在卷(見他字卷第
17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衡情洪瑞財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勾串證人或進行行賄,顯涉有刑事責任,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若非被告果有洪瑞財證述之審判外自白,洪瑞財顯無理由故為此不實證述而誣陷友人於罪,因此洪瑞財上開所證,亦足為蔡居津前揭證詞之佐證。
(三)又被告於95年7月間,因前開所涉詐購漁船用油案件,遭屏東查緝隊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後,即於95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去電向蔡居津質問遭到法辦乙節,並憤而告以將全盤托出渠等在大將宴疏通、賄賂等情,蔡居津於該次通話結束後,旋即予以回電並暗自錄音,後由被告女友林錦華接聽,兩人之對談內容略以(錄音內容均為台語通話):
蔡居津: 姐仔 !我是 蔡仔文弘仔 在不在?妳叫他聽一下。
林錦華:酒醉,在睡覺,心情有點煩躁啦!蔡居津:他是在氣什麼?他剛才有打電話給我,妳叫他起來聽。
林錦華:剛才我跟他在一起喝酒,他喝酒說了一些氣話,現在醉了,你跟我講就好了。
蔡居津:文弘仔剛才講的妳都有聽到吧?林錦華:我有點不清楚。
蔡居津:妳叫他起來,把話說清楚,講清楚看我們單位
有誰跟他拿了多少錢?林錦華:他醉了啦!這個我不清楚,有什麼事明天再說
吧!蔡居津:妳要跟他講清楚,做人的道理不是這樣,這個
問題已經沒救了,頭都理了,不能回頭了,這不是他現在在講酒話的問題,到底是誰有沒有拿錢,妳叫他要講出來,不要把海巡署的當傻子耍。
林錦華:是他被你們當傻子耍呢!不是你們被當傻子!蔡居津:喔,對啦,我講反了,但是妳要跟他講,這種
錢不用花,他如果覺得錢花得冤枉,想討回來,妳叫他要跟我講。
林錦華:他就是覺得這也不是很嚴重的事情,你也不高
抬貴手,放手讓他過,我聽他說你還在筆錄裡設陷阱要讓他跳,他就氣不過,他都想說用這樣來排解了,怎麼還不能排解。
蔡居津:這個沒解了,那天吃飯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
了,就是要他把幕後所有掛勾的公務人員提供出來才有的說,但是他就是不要啊!他把責任推給那個死人 潘春羽 (按:即前揭所提之癌末病患)啊!當然該怎麼追查,就是怎麼追查了,我一定是公事公辦的,他要花這種冤枉錢那是他的事,但是不要扯到我這邊來,妳知道我的意思嗎?林錦華:我知道啦!蔡居津:他如果硬要扯到我這邊來,妳跟他講,我是更
喜歡,該是錢誰有拿,我就辦到誰。我從來都沒有在跟任何人吃飯的,這是算破第一次例。
林錦華:我知道,他就是以為你有答應他,誤導他了。
蔡居津:我沒有誤導他什麼,我有答應他什麼嗎?這一
招是誰發明的?那次吃飯誰邀的?林錦華:好啦!等他明天醒來,我再叫他打給你啦!蔡居津:還是妳把他叫起來啦!林錦華:沒辦法啦,他醉倒了就很難叫醒了,他也是剛
才借酒壯膽才講那些事情,不然他怎麼可能講這些事情。他也是性情中人啊!蔡居津:我看他也不是什麼好角色,敢做不敢當,還把
責任推給其他人,當然他要推卸責任給誰那是他的事,但是他要是被我追查出有什麼違法事證,我還是會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他要去花冤枉錢,那是他的事,我不管,但是,要是有我們裡面的同事誰拿了錢,那就不好意思,不留情面了。
林錦華:(無回答)蔡居津:好啦,妳跟他講看看叫他明天要不要來一趟,當面把話講清楚。
林錦華:好啦!前揭對話內容,有蔡居津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9-240頁),而自此觀之,被告與蔡居津私下得以綽號「文弘仔」、「蔡仔」互稱,可見交情匪淺,顯非單純之偵辦對象與查緝員之關係,再蔡居津於林錦華接聽電話後,即直呼「姐仔」之暱稱,繼而開啟談話,不僅沒有探詢接聽者身分,復無任何客套寒暄,且觀兩人通話情形,係一來一回平述直敘、對談明快流暢,均足見雙方早有交情,絕非陌路之人偶然來電通話之態樣;然蔡居津於本件偵審程序中,竟對其與被告之私交避而不談,且先稱除偵辦平安專案之公事約詢外,渠等並無何等交情云云,後卻又坦認曾在私下場合與被告、林錦華相會,惟對於見面之次數、時機、目的等節含混其詞,導致其證述內容一再出現反覆(見他字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則蔡居津對於與被告之私交如此語帶保留,不僅和前揭通話內容呈現之情狀顯然難容,且與被告自承:伊原先就認識蔡居津,後來在大將宴吃飯也算是朋友一起聚餐等語有間(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更何況,蔡居津雖迭稱:不知為何陳文弘知悉伊手機號碼云云(見他字卷第131、207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81頁),然其於接獲被告前開抱怨電話後、進而回撥時,蔡居津竟未針對被告如何取得電話號碼並憤而來電之情加以探究,反而逕與接電話之林錦華直論平安專案偵辦情形、請林錦華勸服被告接受遭移送法辦之現況等語。可見被告確與蔡居津素有交情,非如蔡居津所述兩人間僅單純為偵查人員與偵辦對象之關係,自足徵蔡居津前揭證稱內容:儘管明知蔡居津為偵查人員,被告仍敢於其面前表露欲將罪責推卸癌末病患之計畫,且當面與李國憲等人討論如何設計詢問筆錄之應答內容,並行求事成必有後謝等節,所言非虛。
(四)大將宴係被告委由李國憲出面邀請蔡居津,且表明要討論為幫助被告脫罪之事,餐宴完畢並由被告出資付帳等節,業經證人蔡居津詳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頁以下),且證人李國憲、林錦華及被告亦均同認當天餐宴係由被告出資(見他字卷第162頁,屏東縣調站卷第14頁,偵卷第76_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3頁、第93頁反面),是堪認大將宴之與會確實由被告所邀約。而大將宴聚餐之時,屏東查緝隊尚未因平安專案約詢被告、對之進行調查,為被告與證人蔡居津同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他字卷第137-138頁),則斯時與會大將宴之李國憲等人,竟在承辦被告所涉該案之查緝員即蔡居津面前,討論如何為被告設計日後之詢問筆錄、使被告得將涉案罪嫌推給一癌末病患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行賄蔡居津,並希望其可配合將平安專案所涉罪責推卸給癌末病患,始委由李國憲出面召集相關人士聚在大將宴。又蔡居津明知該次餐會係偵辦對象即被告所邀,竟同意接受招待而赴會,並親自見聞被告與李國憲等人一同謀議推由癌末病患頂罪承擔平安專案主嫌乙事,且要求蔡居津於日後偵訊被告時,與之配合製作詢問問題以利被告推卸罪責,更暗示事成之後給予蔡居津後謝,告以「日後絕對不會漏氣」等語,斯時蔡居津不僅未有任何訝異之情緒、制止被告等人勾串之行為、拒絕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至少儘速離開現場,並立即向上級長官呈報,竟仍於被告等人勾串、行賄時,對之點頭示意作為回應,且迄至餐宴結束後,更與參與被告一同謀議勾串之李國憲相偕離去,獨留被告與其女友林錦華結帳(見他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以下),是當時被告已明確表示要求蔡居津進行「使癌末病患頂罪」、「配合製作不實詢問筆錄」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及將來給與賄賂之行求意思;蔡居津身為偵辦平安專案之公務員,竟全程點頭示意,顯然同意被告之行求,已達期約賄賂之程度。
(五)經本院進一步釐清蔡居津當時參與大將宴之動機、無視為被告脫罪之討論、點頭示意之真意、何故接受被告付費之飯局招待等節時,證人蔡居津雖稱:伊參與大將宴,是想讓陳文弘供出平安專案幕後涉案之公務員,但李國憲等人要討論的內容卻是讓陳文弘涉嫌部分推由癌末病患承擔,雙方因而沒有交集,至於伊未達目的卻仍與會的理由,是因為陳文弘等人要談論何等話題係渠等自由,伊只會秉公辦理;惟當時參與陳文弘等人數十分鐘之討論,確實會讓渠等以為伊認同討論內容;又伊雖認為陳文弘謂「日後絕對不會漏氣」等語係行求賄賂之意思,當時伊也有作出點頭的表示,但伊之真意僅係讓對方知道有聽見這些話,沒有其他意思;大將宴結束後伊離開時,現場留下陳文弘和林錦華付帳,伊雖知跟偵辦對象吃飯是違反規定、需向上呈報,但大將宴這次伊忘了要跟隊上作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然依據蔡居津之證述:
1.證人蔡居津謂參與大將宴乃為「要求被告供出平安專案幕後涉案之公務員,並希望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但其既稱餐宴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約詢過被告(見他字卷第12
6頁),顯無從知道被告之態度、辯解及擔任污點證人之意願,衡情自應先於正式詢問場合約詢被告後,再討論被告是否可能轉為污點證人、供出涉案公務員,自無理由於未曾約詢被告前,即先私下與被告見面,更遑論透過第三人邀約且接受被告之招待,足示蔡居津所以接受被告之邀宴,並非為平安專案之偵查。
2.證人蔡居津參與之大將宴,不僅與談內容和「讓被告供出涉案公務員」無關,反而係「為被告設計供詞、施助脫罪」之討論,且同為屏東查緝隊查緝員之李國憲竟一同與被告設計勾串,而蔡居津身為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非但沒有立刻退席以明哲保身,亦從未加以制止,復參與其中、點頭示意,更無償享用餐宴,且明知違反規定卻未循例向上呈報;以及被告與李國憲等人,既明知蔡居津係偵辦被告涉嫌平安專案之查緝員,且該案即將約詢被告,衡情若非有相當之把握,並已與蔡居津達成勾串、頂罪之協議,自不可能直接對蔡居津表明欲將罪責推卸癌末病患之計畫,又當著蔡居津面前討論如何設計詢問筆錄之提問方式、應答內容,以利被告推卸罪責;凡此均徵該時被告確已知悉行求蔡居津之意思表示業得允諾,而達到期約程度。
3.嗣於大將宴後之95年5月10日,證人蔡居津為平安專案於屏東查緝隊第1次正式約詢被告時,被告果然向蔡居津供稱:涉及偽造之膠筏報關簿與配油手冊,都在潘春羽手中云云,斯時蔡居津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仍報請檢察官調查潘春羽,進而查出潘春羽業於95年5月22日間罹癌死亡,蔡居津乃於95年8月11日再度約詢被告,惟此次仍僅向被告表示搜索潘春羽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前稱之膠筏報關簿與配油手冊等語,為蔡居津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涉嫌平安專案之調查詢問筆錄1份、蔡居津呈送屏東查緝隊說明平安專案偵辦經過之職務報告共6份在卷可參(見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55頁、他字卷第45、213-
238頁)。是蔡居津早於95年4月間在大將宴中知悉被告有推罪給癌末病患之計畫,卻於其後之偵查過程中,從未質疑被告供出之潘春羽,即大將宴中設計勾串、出面頂罪之對象,可見蔡居津早已知悉被告於接受其詢問調查時,會將罪責推卸給癌末之潘春羽,而蔡居津亦配合被告詢問其關於潘春羽之涉案內容,由此觀之,自堪認渠等於大將宴中,確實達成「蔡居津配合被告製作詢問筆錄,以利其推罪給潘春羽」之合意。
4.證人蔡居津雖稱:之所以答應參與陳文弘邀約之大將宴,係為吸收其擔任污點證人云云,卻另稱:此事未先經由檢察官同意,伊欲試行吸收後再呈報檢察官等語(見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適用證人保護法與否及減免污點證人刑事責任之權利,均屬檢察官執掌,此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明定,蔡居津身為查緝員自無不知之理,則蔡居津據其所稱前往大將宴欲行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若無檢察官事前之同意,何有資格得以要求被告供出涉案公務員、將之納為污點證人以減輕刑責?甚且蔡居津自述大將宴之前不曾見過被告,其竟設想對素未謀面之被告,透過私下餐宴場合要求其作為污點證人?均顯與法律規定及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且,一般詐領補助漁船用油之犯罪組織龐大,涉案者相互間常為街坊鄰居或親戚關係,要求被告轉為污點證人並非易事,且該轉為污點證人非無安全上之顧慮,衡情蔡居津縱欲勸說被告,亦應以人稀罕至之密室進行為宜,顯不可能選擇在毫無隔音效果、人來人往之一般餐宴包廂,何況大將宴中尚有與案情不相關之李國憲、林錦華及羅強飛一家人與會共同參與,在在顯示大將宴中不可能作為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之場合,可見蔡居津所述前往應邀之動機、目的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證人蔡居津又稱:當時聽到陳文弘行求賄賂時,雖點頭示意,但僅表示「有聽見他說話」,並非「認可行賄或應允」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伊的生活習慣係以「點頭」表示同意,「搖頭」表示否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蔡居津於聽見被告行求賄賂時,係以「點頭」表示應允同意之意思。而蔡居津身為偵辦刑案之公務員,自應對其偵辦對象即被告可能有行賄意圖之舉動特別敏感,並深恐被告誤會自己同意接受行賄,理應於被告表示行賄之意時,立刻拒絕、離開並向上級或檢察官呈報,但蔡居津卻未能為之(甚至在前揭其呈報屏東查緝隊之6份職務報告中均刻意不提),反而以點頭示意作為回應,堪認其所述「點頭只表示聽見對方說話,沒有同意之意思」云云,顯難憑採。
6.再依證人蔡居津證述內容,被告係當面對之表示欲將罪責推卸給癌末病患,復直接與李國憲等人設計勾串、要求蔡居津配合日後詢問筆錄之問答內容,足見大將宴中與談人士,均對此話題毫無避諱,衡情若非被告已與蔡居津達成合意、確定蔡居津答應配合,當無可能在偵辦自己涉嫌刑案之查緝員面前直接討論勾串、要求配合,可見被告於大將宴中當場提出之行求賄賂,確已獲得蔡居津之同意,而達到期約之程度。
(六)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職業為砂石業者,以駕駛挖土機、大卡車謀生,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又蔡居津係屏東查緝隊少校查緝員,主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業務執掌範圍內之相關刑事案件查緝與偵辦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4頁)。是被告既自承知悉蔡居津承辦平安專案(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顯然明知蔡居津為公務員暨其法定職務權限;又設局為犯罪嫌疑人脫罪,自屬違反蔡居津本於查緝員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猶謀使蔡居津與之配合,以求在平安專案中全身而退,事後將予以後謝回報,蔡居津則點頭表示認可,兩人間成立之期約賄賂,當與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存有對價關係無疑。因此,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辯解「大將宴係被動參與、平安專案與之無關、餐宴與談內容沒有談到賄賂」云云,與其質疑:證人蔡居津前於李國憲被訴受賄貪污案件之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陳文弘沒有在大將宴談到酬謝」等語,顯和本件偵審程序中證述不符,可見證明力不足;證人洪瑞財並未參與大將宴,不能證明伊犯行,且洪瑞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弘對之抱怨屏東查緝隊拿錢不辦事時似處酒醉狀態」等語,可見縱然伊有審判外自白,亦不足憑採等節。以及證人林錦華、羅強飛均證稱:不記得在大將宴中有聽到陳文弘陳稱給予後謝云云;證人李國憲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沒印象在大將宴中陳文弘是否有推卸罪責給癌末病患之表示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大將宴是李國憲邀約,且餐會中只有蔡居津要求伊轉為污點證人,沒有談到有關脫罪、後謝等問題云云。然而被告既然始終坦認大將宴由其出資買單,並由女友林錦華於飯後搶先到櫃臺結帳等語(見偵卷第76_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3頁、第93頁反面),則果如被告所辯,其參與大將宴係基於被動受邀之地位,且該餐宴乃查緝員為吸收其為污點證人而有求於被告,衡情被告殊無於用餐後搶付飯錢之必要,已見其說詞之不盡情理;又蔡居津倘若意在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大可於正式約談、調查時對之曉以大義,惟其捨此不為,反無視自己之查緝員身分,毫無避諱地與偵辦對象同席餐宴,何況飯局最後係由被告買單付費,事後蔡居津更無端漏未循例呈報上級等情,均在在顯示大將宴乃基於被告為己所涉之平安專案,始設法邀集相關查緝隊人員進行餐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二)關於證人蔡居津雖於李國憲被訴受賄貪污案件之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陳文弘沒有在大將宴談到酬謝」等語,惟稽之蔡居津於前開軍審案件中之結證內容係(見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53-54頁):
問:餐敘目的為何?談論何事?各人意見如何?答:當時我在辦陳文弘的案子(但尚未約談 陳民 ),李
國憲跟陳文弘認識,李是幫陳的忙,希望能減輕陳的刑責,所以主動邀約我吃飯。我想這案子不是只有陳文弘而已,我想辦涉案的公務員,所以希望陳文弘轉作污點證人,李國憲與羅強飛跟陳文弘在模擬訊問時如何應答,讓陳文弘供出癌症末期的上手(未提及此人姓名),我意思是要陳文弘供出所有涉案公務員名字,或許這部分我可以幫他向檢察官請求緩刑或減輕其刑,但陳民沒有答應,李國憲當時的意思是要幫陳文弘脫罪。當時沒有達成共識,因為陳民不願意當我的污點證人,我也沒有同意要讓陳文弘供出上手,我當時只點頭,是表示我有聽到他說的話。
問:有無談到酬謝?共識如何?答:沒有談到酬謝,也沒有達成共識。
可見其此處之證詞至多僅表示「被告沒有講出具體金額」,並非「被告沒有暗示後謝」,此觀證人蔡居津於同庭補充證述:(問:餐宴上何人最先開始提陳文弘涉案如何處理?有無提到後謝的具體金額?)大將宴上係羅強飛先說陳文弘可在接受詢問時供稱受雇於人,這樣也許能閃避刑責,李國憲並在一旁幫腔,陳文弘則說他會找一個癌症病患作為上手即雇用他的人;不過陳文弘沒有提到配合計畫者,事成後謝之具體金額等語即明(見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57頁,以及該庭訊問時引據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73頁反面)。是蔡居津針對「被告在大將宴中有暗示後謝」乙事,無論在本案偵查中抑或前開軍審案件中,均無證述矛盾之處,故被告前開所辯,應有誤會。
(三)又被告辯稱:證人洪瑞財並無參與大將宴,其證言作為證明「被告在大將宴中有暗示後謝」自失所據云云,惟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洪瑞財於偵查中乃證述:曾聽陳文弘抱怨其已在大將宴中疏通、承諾將於平安專案如願脫罪後給予後謝,蔡居津亦點頭示意,不滿為何仍遭到法辦等語(見他字卷第171、174頁),是洪瑞財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係「被告審判外自白行求、期約賄賂」,並非證明「被告於大將宴中遂行賄賂」,故殊與洪瑞財是否參與大將宴自屬無涉,而洪瑞財所證之被告審判外自白,既有前舉相關事證足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當洵供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未可採。
(四)另證人洪瑞財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95年8月間,陳文弘兩度對之抱怨屏東查緝隊拿錢卻不辦事時,疑似處於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洪瑞財前開證稱「被告自白於大將宴中暗示後謝」乙節,乃於95年7月間所聽聞,迨於95年8月間被告始另對之抱怨「屏東查緝隊拿錢不辦事」等情,該時係針對「被告與李國憲之不明資金關係」而言(即前揭李國憲被訴受賄貪污案件之審理內容),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有洪瑞財歷次調查、偵訊、軍審筆錄互核可稽(見他字卷第171、174、244頁、偵字卷第49、56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77頁反面),亦即洪瑞財並未表明「被告自白於大將宴中暗示後謝」時有何酒醉狀態,當無從以洪瑞財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怨稱屏東查緝隊拿錢不辦事時似為酒語」,即率然推斷前開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有何疵累,是被告辯稱常常酒醉亂說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尚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證人林錦華、羅強飛雖均證稱:不記得在大將宴中有聽到陳文弘陳稱給予後謝云云,惟證人林錦華既稱其席間忙於夾菜、打理餐桌等瑣事,未特別注意被告等人討論何事等語(見屏東縣調站卷第14頁),證人羅強飛則稱當天赴約時遲到並早退,雖知席間有討論到平安專案,但相關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3、69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79頁反面、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47頁),可見林錦華、羅強飛雖有參與大將宴,然對於與談內容皆謂涉入不深、記憶不清,是林錦華、羅強飛所言,至多僅能證明「不清楚被告有無提到後謝」,實難憑藉渠等所言,逕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林錦華為被告女友,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不僅與被告聯袂出席大將宴,並在被告搶付飯錢時出面前去櫃臺結帳(見偵卷第76_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於95年8月14日被告憤而去電質問蔡居津後、蔡居津回撥時,由林錦華代為接聽電話、進而與蔡居津溝通等情,足認林錦華與被告關係密切,非無偏袒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至羅強飛亦為屏東查緝隊查緝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羅強飛乃偵查刑事案件之公務員,竟亦參與大將宴、接受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招待,且同席與被告、李國憲等人共議勾串、頂罪等情,業據證人蔡居津前開證稱明確,是羅強飛顯然亦有風紀上之行政責任,且非無受賄或與被告共同行賄之嫌,自難期待羅強飛於本案中如實證述,益徵其證詞不足遽採。
(六)又證人李國憲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大將宴為伊發起,目的是要幫蔡居津吸收陳文弘為污點證人,而席間只有討論此事,沒印象陳文弘是否提過欲將平安專案之涉案推由癌末病患承擔云云(見他字卷第147頁反面以下)。然李國憲於本件案發期間,乃因大將宴後與被告有不明資金關係,疑似介入疏通平安專案而收受賄賂,並遭到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節,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號(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李國憲被訴貪污案件卷宗可參。而其於所涉收受賄賂案件中供承:大將宴之與談內容,確曾提到陳文弘欲找癌末病患供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以求為己脫罪等語(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111頁),已見李國憲就大將宴之與談內容究竟為何,明顯前後不符,是其陳述之內容何者可採,即值推敲,觀諸李國憲於前開被訴案件中所為供述,係供承自己在大將宴中參與為被告佈局脫罪,顯然不利於己、加深其受賄嫌疑,衡情若非此事為真,李國憲顯無故作不實供承之理,自足見其於軍事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較可採信,而不能遽採其一度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況李國憲於偵查中另稱:當初蔡居津向伊詢問有關陳文弘所涉平安專案案情時,伊曾對之表示礙於與陳文弘私交,不願介入協助查辦陳文弘涉嫌之平安專案云云(見他字卷第146頁反面),惟李國憲事後竟一反所言,主動出面邀集蔡居津等人參與大將宴,以就平安專案案情進行討論,由此前後矛盾不一之言行,益見李國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反復無常;況李國憲於大將宴前後,總計向被告「借貸」新臺幣35萬元,此為渠等同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4
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82頁、最高軍事法院卷㈠第106-107頁),且被告復供承曾向洪瑞財抱怨稱李國憲欠錢到95年7月間都沒還等語(見他字卷第
182頁),則李國憲於人情上顯有虧欠於被告,非無因此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再者,果若被告於大將宴中有行賄蔡居津之舉,李國憲乃明知被告為圖脫罪進而請求邀宴蔡居津,李國憲顯亦有共同行賄或幫助行賄之嫌,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益徵李國憲前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大將宴中行求、期約蔡居津以求在平安專案中脫罪,既有前舉諸多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為辯解及相關卷證復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款)等類別;是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自屬法律之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因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期與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一致。是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然因被告行賄之對象為屏東查緝隊查緝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均該當於公務員之身分,而修正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為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其向蔡居津行求進而期約,係屬階段行為,應依期約賄賂罪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惟此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行求、期約並未特定具體賄賂金額(見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57頁蔡居津之證述),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刑度之問題,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早於7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已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並一再獲得緩刑惕勵自新之機會,惟其法治觀念卻猶仍薄弱,未能謹言慎行,復而犯下本件貪污犯行,確有不該;再被告之犯罪動機,乃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涉嫌平安專案遭到查辦,其懼於緩刑蒙撤、為求脫罪,不惜以行求、期約賄賂,試圖打通關節來免除牢獄之災,是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反思歹念進行賄賂,實應責難;又被告之犯罪態樣,係收買屏東查緝隊查緝員,破壞職司國家刑罰權偵查前線之廉潔性,手法惡劣,且企圖藉此影響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侵害法益甚鉅;另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本件所犯期約賄賂罪,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減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
八、證人蔡居津迭於本案偵查中及李國憲被訴受賄貪污案之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大將宴中,是羅強飛最先提出要將陳文弘涉案罪嫌推給癌末病患,李國憲則在一旁幫腔,之後陳文弘並稱事成之後「絕對不會漏氣」以暗示後謝,伊當時有點頭示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29、137、205、206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73頁反面、最高軍事法院卷㈡第53、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陳文弘在大將宴中確實有行賄之表示,當時伊點頭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是證人蔡居津涉犯期約賄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證人蔡居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對於被告是否於大將宴中行求賄賂乙節,先後證述反覆,有本院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94頁反面,第96頁、第96頁反面),是證人蔡居津另涉有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證人羅強飛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陳文弘在大將宴中說要把平安專案主嫌推卸給某癌末病患等語(見偵卷第63_1頁);證人李國憲則於前開其被訴軍審案件中證稱:陳文弘在大將宴中與羅強飛、蔡居津談論找一位癌末病患頂罪等語(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111頁),是證人羅強飛、李國憲參與大將宴,而共同商議如何為被告脫罪、幫助被告向證人蔡居津行求、期約賄賂等節所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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