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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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高文帥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周心平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6日、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4000元、3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收據)為證。其後,被告無法1次清償借款,伊念及2人交情,故而同意被告按月還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遲延還款,即應立刻清償所有借款。被告自98年9月7日起,均按月於5日還款5000元,然至104年9月
7日償還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81萬4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為維繫感
情,時有對伊為金錢贈與之行為,然原告已有婚姻關係,並與其配偶共同生活。嗣97年初,原告因始終未與其配偶離異,兩造因此屢有爭吵,伊即有意與原告分手。97年3月6日,原告對伊稱:原告配偶已發現兩造間過從甚密,為避免配偶繼續追查,原告乃向其配偶偽稱係因伊向其借款才會聯絡密切,但為取信其配偶,原告即要求伊配合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以供對其配偶交代之用,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借貸關係,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98年8月間,原告又以其配偶已發現兩造不倫關係為由,要脅伊自98年9月起,按期給付5000元,以平息其配偶怒氣。嗣後,伊思及既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卻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況伊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力再為給付。然原告卻羅織莫虛有事實,向伊提起本訴,實難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且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4年9
月7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金額合計36萬5000元;又被告於97年3月6日簽發面額為114萬4000元之本票及借款收據,於97年3月21日簽發面額為3萬5000元之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收據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以借據、本票即可
證明,被告抗辯:借據、本票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是否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提出借據、本票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又有按月匯還金錢之事實;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合意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應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⒈經查,被告前於97年3月6日、21日,簽立114萬4000元、3
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並就其中部分金額簽立系爭借款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由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對其表示要取信配偶,才配合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偽作系爭借款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51頁被告答辯狀所載),當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所為(僅抗辯並無借貸之效果意思而已)。由此以觀,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甚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主
張通謀虛偽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通謀虛偽表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無效果意思之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屬兩造無為其約定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所為,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於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所為系爭借款合意,係本於主觀上無為約定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合意所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⒊然查,被告雖指:系爭借款合意實為兩造配合偽作用以向原告
配偶隱瞞兩造間不倫關係而為,實為贈與,並無實際要求伊返還之效果意思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曾私下合意偽作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以共同對原告配偶為隱瞞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配偶,意欲證明:原告配偶於97年間是否知悉兩造間有不倫關係、事後原告是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收據向原告配偶表示兩造間只有系爭借款關係而無交往、98年8月原告配偶是否已確認兩人有不倫關係,而要求被告要按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為賠償等情。然不論兩造間有無不倫交往關係存在,原告於配偶追問時,係以何理由向配偶交代,又或者原告配偶是否於98年8月要求被告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金額賠償,均無法推翻或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所成立之系爭借款關係為虛偽,甚為明確。蓋即便兩造間有不倫關係,遭原告配偶向原告追問,原告曾以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回應,亦可能是兩造間在不倫交往關係中,同時亦有系爭借款財產往來(情侶間金錢借貸往來甚為平常),剛好原告配偶發現不倫關係追問,原告即隱瞞不倫關係,而將真實之系爭借款關係向配偶作為搪塞之理由,彰彰甚明。要之,均無從以此即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時,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借款為虛為,且並無要使被告返還其上金額之通謀意思。
⒋反之,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4年9月7日止,均每月匯款原
告5000元,金額合計36萬5000元,用以給付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上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時自承:原告配偶知悉兩造不倫關係後,原告配偶即要求被告要按照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為賠償等情,當亦可推知,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上之金額,顯然是有要求被告以自己資金,加以清償返還之效果意思,並無被告所謂:
不必返還之通謀虛偽效果意思存在,更屬明確。
⒌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
時,外觀上確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尚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自仍應認系爭借款關係已因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㈡原告已提出借款收據對被告收受系爭借款,盡其舉證責任,且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資金關係存在,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所辯亦無可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貸與人於借貸合意之時點,確有以自己之金錢移轉他方為成立要件,只需另有其他資金關係,使他方對之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兩造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另他方對貸與人為金錢給付者,亦得成立之。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由系爭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開宗明義即記載為
「收據」二字,內容更載稱:本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114萬4000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當可知,系爭借款收據對於系爭借款之交付已有相當表明,衡諸上述說明,應認原告已就交付系爭借款事實,已盡其形式之舉證責任。被告若抗辯:實際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自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出任何反證加以否定,本院自不能憑其空言為相反之認定。
⒊甚者,被告於本院亦曾提出答辯狀並當庭抗辯:兩造交往期間
,原告曾多有對其為金錢贈與之資金往來關係,原告確有資金流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答辯狀、第58頁反面下方筆錄)。且更進一步指稱:因此等資金往來關係,成為後來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用以欺瞞原告配偶之源由。由此可見,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有針對兩造某些其指為贈與之金錢資金往來,作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之基礎,僅係將之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已。由此以觀,即便由被告所抗辯之事實觀察,亦可認原告與被告本即有金錢資金輸送之事實,並以之為本,成立系爭借款關係,彰彰甚明。是被告既自認兩造間就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收據有資金輸送關係存在,則其抗辯:此資金關係並非借貸,實係贈與,自應提出反證,加以證明。被告對此並無提出反證,已如前述,當不能僅以空言,推翻原告已為之資金交付之形式舉證。㈢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款
收據約定系爭借款關係屬於通謀虛偽,則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借款餘額81萬4000元返還,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借款餘額81萬40
00元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