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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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僧心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該店店長」,應更正為「該店經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僧心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客觀上雖有竊取複數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素行難認良好;此次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在刑度必須予以適切反應行為惡性;然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爭鮮盒裝白飯」、「人蔘糯米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僧心妙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架上之爭鮮盒裝白飯1盒及人參糯米雞1碗(市價總計新臺幣8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物品之標籤撕去並走出上開店家之際,為該店店員 盧怡蓁 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該店店長 邱杏燕 、證人盧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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